《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协同控制”的内容规范供给不足
从《大气污染防治法》体系中看,“协同控制”条文处于“总则”位置,“总则”作为原则性规定统领整部法律,对该法下文中具体的法律规范具有指导意义。据此来看,“总则”中的“协同控制”似乎表明温室气体应当适用该法中关于大气污染物所有的法律规范。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没有具体规范指引的情况下,协同监管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困难重重,导致该条款只能作为一种文字表述,无法落实到社会生活相关领域。这些困难表现在:一是对于温室气体减排监管是在《大气污染防治法》范围内全覆盖协同还是部分协同?二是《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以”命令一控制”为监管手段,温室气体排放是以“市场导向”为监管手段,以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为核心进行管控,两者在此类监管过程中能否协同?
域外经验及分析
“据不完全统计,全球已有三十多个国家明确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纳入环境监管。作为温室气体排放主要贡献者美国和欧盟,他们是如何在传统污染防治监管体制下对温室气体进行协同监管,应该会给我们一定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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