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经验分析
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户,美国和欧盟都通过法律手段将温室气体全部或者部分纳入污染防治法律体系进行监管。不约而同都将“温室气体”纳入“大气污染物”的范围,虽然德国国内法未明确规定,但是作为欧盟防治工业污染物排放的基础指令IPPC,已将受监管的污染物涵盖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的六类温室气体。
其次,“温室气体”纳入“大气污染物”后,并不意味着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命令—控制”监管制度全盘适用温室气体。美国的做法是温室气体适用的监管措施由EPA在《清洁空气法》的范围内单独划定。欧盟的做法是按照温室气体排放源不同将监管方式分为两类:较大的固定排放源运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进行总量控制的市场手段加以管制,其他的温室气体适用与管制大气污染物一样的“命令—控制”手段进行管控。德国的《联邦污染物排放控制法》和《温室气体排放贸易法》同时适用管控温室气体,也符合欧盟的统一做法。
再次,欧盟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管控措施包括能源、减排、碳排放权交易和适应多种方式。欧盟已经形成了从源头(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等能源法律)到末端(温室气体减排、碳排放权交易、适应),从“进口”到“出口”的全过程监管体系。协同管控是欧盟应对气候变化的末端管控过程中使用的措施,目的是在温室气体产生后在末端将其纳入较为完善的传统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进行协同管控,增加协同效应。
最后,依据欧盟经验来看,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协同监管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是通过协同传统“命令一控制”手段,制定碳排放总量制度、碳排放许可制度、温室气体排放标准等制度,落实温室气体减排;二是在“市场导向”为手段的碳排放权交易与“命令一控制”碳减排的相关制度进行协调,例如欧盟“碳排放许可制度”的协同规定。
立法完善
域外经验以观之,我国应当以立法的形式清楚界定协同控制前提条件一“温室气体”的法律定性;明确协同控制温室气体减排的具体法律内容,该内容体现在以“碳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为首的法律制度构建方面。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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