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国际、国内应对气候变化现状为背景,我国于2016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增加“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条款,首次将控制温室气体减排纳入法治轨道。但是,该条款定性模糊,内容概括,不利于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的达成。文章通过理论分析,解构协同控制实施主体、客体及内容,通过阐明防治大气污染和减排温室气体目标的共通性、对象的关联性、产出协同效应,分析建立协同控制制度的必要性。对条款中“温室气体”定性不明,内容规范供给不足等缺陷,在借鉴美国、欧盟及成员国德国的立法经验基础上,提出立法完善建议:定性“温室气体视同大气污染物”;明确协同控制的直接、间接方式,构建协同控制法律制度框架。
2016年《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修订,第2条第2款规定:“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此次修订首次提出“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的法律布局,并将其置于“总则”位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原则性规定。该条款是将温室气体减排纳入法律框架控制的初步尝试,力图改变温室气体减排无法可依的法律缺位现状,力图使我国在国际应对气候变化新秩序中掌握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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