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室气体”的法律定性及立法建议
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法律前提就是将“温室气体”纳入或者视同“大气污染物”,美国和欧盟以立法形式明确“温室气体”的污染物性质。如果不对“温室气体”进行明确法律定性,温室气体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是缺乏法律基础的。从污染物对人类不利的核心概念分析,“一种物质在大气中的数量或浓度超过一定的闽值并影响大气的化学生物性质从而产生有害影响时都可以列为大气污染物,当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在大气中的数量达到一定程度并引起气候变暖时,人们就可以将其视为或列为大气污染物”。
鉴于以上分析和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协同控制”规定的模糊性现状,建议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条中“协同控制”的论述,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做进一步解释,特别是对于温室气体的法律属性、“协同控制”的法律定性和主要内容以立法的形式作出明确。考虑到《大气污染防治法》将“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的称谓并列提出,对“大气污染物”做出了较为明确的罗列,为保证立法的统一性,不易在部门规章中作出“温室气体属于大气污染物”的定性,而应将其论述为“温室气体视同大气污染物”。
从协同控制的具体法律内容看,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发展等国情现状,构建属于我国的协同控制制度体系,以下借鉴欧盟经验,结合现有应对气候变化法律规定,提出我国协同控制的法律制度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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