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处罚规则与履约风险规制路径

文章来源: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碳交易网2020-09-10 14:51

奖罚分明:激励政策与加罚措施的相互配合

 
辅助惩罚措施的选择可以从激励和加罚两个方面进行明确。一方面,可以通过制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 〉处罚实施细则》的方式,将激励政策纳入其中。行政处罚威慑的有效性可以通过激励政策反向实现。在信用惩戒的基础上,引入对表现优秀的控排企业予以奖励,例如通过资金补贴项目、上市融资的优先权分配等方式激励控排企业提升履约目标。在资本市场的资质审查中可以将企业的碳排放量作为一项重要指标,作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内容[29]。也使不履约企业在信用惩戒的同时丧失所有奖励资格等,更好的使“成绩差”的控排企业能够减少消极履约的观念。激励政策与处罚规则的相互配合可以实现双向规制控排企业履约风险的效果[30]。同时,也可以为碳市场的所有控排企业树立正面和反面的典型,促使控排企业能够合理的安排减排计划,防止出现到期未能达到履约目标、不能足额减排的情况发生。
 
另一方面,明确加罚的类型和规则。由于现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加罚规则。因此,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可以根据2017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中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来选择。但是,第五十一条中对到达期限截止日期不缴纳罚款的情况规定了三种措施,因此在选择上,应当明确以加罚为主。控排企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内容按照每天3%的罚款数额进行加罚。这样一来,控排企业可以预见不缴罚款的违约成本,进而对执法效率的提升提供了法律支撑。
 
此外,还应当建立我国《能源法》、《电力法》以及《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的协同机制。协同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的解决双罚、多罚等情况。同时也可以使得控排企业在违法过程中产生联动效果,进而使其望而生畏,有效衔接我国有关能源、环保等法律制度,实现目标的统一性。
 
五、结 语
 
全国碳市场的法制建设是确保控排主体完成履约目标、实现碳排放总量控制的重要基础。统一以后的全国碳市场催生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的出台。罚则设计作为控排企业履约风险预防的根基,对控排企业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所进行的处罚到底能否奏效,是罚则设计在合法性控制方面应当关注的焦点。处罚效力能够有效、合理的发挥作用,根植于惩罚标准、违约成本以及履约风险预防水平三者的关系,同时决定了规制成本的最优选择。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之际,提出在处罚规则与履约风险规制中,应当明确具体处罚倍率、保证履约效果下的规制成本渐增,并通过制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形式将激励政策与加罚措施相互配合,实现正向和反向惩处相结合的方式。并将我国《能源法》、《电力法》与即将出台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相衔接。以此来保障我国碳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市场秩序平稳,使得控排企业在法制保障下的履约率得以提升,进而促使我国更好的达成《巴黎协定》国家自主贡献的目标。
 
注释
①2011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批准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湖北、广东、深圳等7省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
②由于征求意见稿的罚则设计中使用的是本年度碳配额的市场均价,而送审稿中使用的是上一年度的碳配额市场均价,所以这里为与后面的交易成本是按照本年度碳配额市场均价区分开,故用c'表示。
③加处罚款首次出现在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中。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性质及程序正式明确,是2012年《行政强制法》的实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加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其既区别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又不同于行政强制措施,也与一般的执行措施有别。
④两案件为碳市场中针对超越核准经营范围设立交易场所从事现货交易的行政处罚案件,影响控排企业的履约、导致其虚假履约等情况。具体详见案件:[嘉市监稽罚字(2016)001号] 嘉峪关众创聚财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超越核准经营范围设立交易场所从事现货交易案,以及[嘉市监稽罚字(2016)04号] 嘉峪关君恒时代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超越核准经营范围设立交易场所从事现货交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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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史学瀛,博士,教授,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南开大学环境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杨博文,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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