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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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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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日常监管)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排污许可证年度监督检查方案,开展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对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采取自动监测、刷卡排污、飞行检查等方式和手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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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信息管理及报告)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提高管理效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信息公开的要求,每年向社会公开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管理情况,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第二十八条 (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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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撤销)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三)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四)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第三十条 (排污许可证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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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予延续的;(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四)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收回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