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延续与不予延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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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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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二)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三)因生态保护红线或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逾期未继续申购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第二十二条 (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基本要求)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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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公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二)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三)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五)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六)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八)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帐;(九)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十)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十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巡检,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记录,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十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如实编制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