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许可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包括: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一)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二)排污口的地点(经纬度)、数量;(三)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四)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五)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七条 (许可排放量的核定)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不得超过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的结果。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排污单位的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正常工况下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日均值的2倍。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第十八条 (载明事项)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前款规定事项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许可内容。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有效期限)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应当与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期相衔接。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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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变更与重新申领)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以及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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