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国际社会正积极推动国际投资协定的气候友好型改革,然而对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的关注仍显不足。现有投资协定中,此类义务条款不仅数量稀少,且普遍缺乏强制力与可执行的制度支撑,难以有效回应全球气候治理的迫切需求。在嵌入式自由主义业已成为国际投资法主流范式的背景下,引入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不仅契合全球气候治理的时代要求,具备坚实的法理正当性,更因其在条款设计上能够对仲裁实践产生多面向影响而满足现实层面的制度需求。尽管该条款的纳入面临价值冲突与发展中国家接受度较低等挑战,但通过引入比例原则并设计差异化的履行路径,可有效缓解制度与现实张力,增强其正当性与可接受度。因此,有必要在国际投资协定中明确设立具有约束力的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并借助东道国反诉机制保障其有效实施,以促进国际投资法与全球气候治理目标的协同推进。
【作者简介】刘宁,郑州大学硕士研究生
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报告表明,气候变化已对全球生态系统、粮食安全、人类健康、民生福祉及基础设施造成重大且日益不可逆的损害,已成为当前最紧迫的全球性挑战之一。然而,各国采取的气候行动在国际投资法领域仍面临显著阻力。占据主导地位的传统国际投资协定普遍缺乏对气候利益的充分保护,限制了各国政府推行能源转型等气候政策的规制空间,进而引发诸多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投资争端,导致投资保护与气候治理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在此背景下,国际社会正积极推动国际投资协定的气候友好型改革,旨在确保投资协定不再阻碍各国推进能源转型等气候行动。目前,国内外学界对投资协定改革的讨论多集中于东道国气候规制权的完善,而对投资者义务条款的气候友好型改革关注相对不足。作为国际投资协定体系中的新型规制工具,投资者义务条款在化解投资协定与气候治理之间的制度张力方面具有潜在作用。本文旨在通过对该条款的系统探讨,为国际投资领域的气候治理机制创新提供思路。
一
投资者义务条款的规范现状与气候责任缺失
当前,世界各国正日益认识到促进负责任投资的重要性,诸多国际投资协定已开始引入旨在规范投资行为的投资者义务条款。然而,现有条款在应对气候变化危机方面仍显不足,整体呈现出规制力度薄弱、制度回应性欠缺的局限。
(一)投资者义务条款的基本类型
现行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投资者义务条款主要呈现两种类型:其一为通过援引其他载有“投资者义务”内容的法律文书以规范投资者行为的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其二为在协定中以实质性条款形式直接设定投资者具体义务的专门性投资者义务条款。
1.企业社会责任条款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为减少其经营活动对社会、环境等方面造成的负面影响而自愿遵循的一系列行为准则与规范。作为一项综合性责任,其内容涵盖环境、人权、劳工权益及反腐败等多个关键社
会议题。近年来,随着可持续发展与气候变化减缓目标的推进,环境保护已逐渐成为评估跨国公司社会责任履
行情况的核心要素之一。企业社会责任最初源于跨国企业的自主道德承诺,后经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联合国等国际机构通过制定一系列软法文件予以规范化。为响应关于投资者应承担公共利益保护义务及遵守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呼声,近年来各国逐渐将此类标准纳入国际投资协定,使企业社会责任条款成为当前协定中规定“投资者义务”最为普遍的形式。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
会议(UNCTAD)投资协定制图项目的统计,截至2025年2月,在纳入统计的2592项国际投资协定中,有234项在序言部分提及人权、劳工、健康、企业社会责任或减贫等内容,41项在正文中明确写入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其中34项缔结于2014年之后。这一趋势表明,参照国际企业社会责任工具已成为国际投资协定改革的重要方向。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典型特征在于援引国际软法规范作为其标准依据,主要包括《跨国企业指南》、《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等,内容涉及人权、劳工权益、环境保护和反腐败等多个领域。在具体表述方面,各投资协定之间存在一定差异:部分协定明确列出所需参照的文书名称,而其他协定则仅概括性援引“国际公认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未具体指明参考文件。
少数投资协定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设置于序言部分,通常表述为“促进和保护国际公认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或“期望依据国际法推动公司责任与权利的确立”等形式。大多数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则安排在实体部分,并表现为间接规范与直接规范两种形态。间接企业社会责任条款要求缔约方承担积极义务,鼓励企业遵守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例如《加拿大-蒙古双边投资条约》规定:“各方应鼓励在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企业自愿将国际公认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纳入其实践和内部政策,”直接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则明确规定投资者应尽最大努力遵守相关企业社会责任文书所设定的标准,如《白俄罗斯-印度双边投资条约》规定:“投资者及其在双方领土内运营的企业应努力在其活动和国内政策中自愿纳入这样的国际公认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目前,在已规定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投资协定中,间接规范形式占据主导地位。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对二十国集团在2019—2023年间签订的投资协定所作的统计,其中82%的企业社会责任条款以间接方式设定投资者义务。
2.专门性投资者义务条款
专门性投资者义务条款涵盖多个主题领域,包括遵守东道国国内法、反腐败、透明度、环境保护及人权保障等方面的法律义务。目前,多数国际投资协定主要通过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对投资者义务作出规定,而直接设定专门性投资者义务的条款仍较为少见。据统计,在2017—2022年间签订的103项投资协定中,仅有三个协定明确规定了投资者的环境保护义务,为其设定了具有国际法约束力的责任,要求投资者在投资活动中尊重环境,并对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修复责任。在表述方式上,专门性投资者义务条款通常采用“必须”“应当”等强制性措辞,语气明确坚定,属于具有较强约束力的强制性规范。相较于企业社会责任条款中义务内容的模糊性与倡导性,专门性投资者义务条款的规定更为具体和细致。以环境保护义务为例,此类条款通常明确列举投资者应承担的具体义务,如开展环境影响评估、履行环境修复责任以及承担环境损害赔偿等,从而为投资者行为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二)气候治理责任在现行条款中的缺位
当前,国际投资协定中关于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的规定仍被纳入环境保护义务的整体框架内,尚未形成独立于一般环境义务的专门条款。因此,有必要在国际投资协定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投资者义务条款体系下,对气候保护义务进行探讨。同时,鉴于企业社会责任条款通常涵盖环境保护等多重责任领域,有必要同时以企业社会责任条款与专门的投资者环境保护义务条款作为研究对象,系统分析其中与气候保护相关的内容及其规范效力。
1.义务条款体系覆盖不足
当前,国际投资法中关于投资者义务的议题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相关义务条款直至近年才逐步被纳入投资协定体系。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统计,2020—2023年间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中,仅有14%包含投资者义务条款。尽管前文指出,近年来新签订协定中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数量呈现显著增长,但相较于目前仍在适用的两千余项投资协定而言,此类条款所占比例仍然极低。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专门性投资者义务条款的数量远少于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其中明确规定投资者环境保护义务的条款更为稀缺。总体来看,当前国际投资协定中涉及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的条款严重不足,与投资者所享有的广泛权利形成显著失衡,反映出国际投资法制在应对气候变化议题上的结构性滞后。
2.义务规范强制力薄弱
在现行国际投资协定框架下,序言部分所载的企业社会责任条款通常并不直接为投资者设定法律义务。此类条款仅在争端解决程序中作为仲裁庭解释条约宗旨或其他实体条款的辅助依据,本身不具备独立的规范效力。间接企业社会责任条款以“缔约国应鼓励”为主要表述形式,要求缔约方采取积极措施引导投资者遵守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其规范对象为国家而非投资者,因而并未对外国投资者施加直接的法律责任,其作用更多体现在敦促缔约方通过国内立法推行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尽管有助于推广相关规范,但未在投资者行为与企业社会责任之间建立直接的法律联系,也未能实现从软法规范向投资协定下硬法义务的转化。直接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则明确要求投资者在其经营活动中纳入国际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为投资者提供具体的行为指引。条款中使用的“应当”一词体现了一定的义务属性,有助于推动国际软法文书的硬化;然而,“努力”等表述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自愿履行的特征,削弱了条款的强制效力,反映出其在规范性质上仍带有过渡性与混合性。总体而言,现有投资协定中的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多数仍停留在软法层面,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力与执行机制,在强化投资者问责方面所能发挥的实际作用较为有限。
3.执行机制缺失与实践困境
直接企业社会责任条款与专门性投资者环境保护义务条款的设立,为环境领域中的投资者行为确立了明确的法律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国际法在追究跨国公司环境损害责任方面的制度空白。然而,此类条款的实际效力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当前,国际投资协定的执行普遍依赖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即国际投资仲裁。仲裁庭的管辖权以争端双方的同意为基础,但并非所有投资协定均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或投资者环境保护义务条款纳入仲裁管辖范围。近年来签订的部分新型投资协定明确将此类义务排除在仲裁事项之外。此外,部分协定虽未明文排除,但通过列举仲裁管辖事项清单的方式,隐性地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置于仲裁范围之外。在此类情形下,投资者环境保护义务被置于仲裁管辖之外,导致其违反义务的行为无法通过仲裁程序追责,相关条款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另一方面,部分国际投资协定将提起仲裁的主体资格限定为投资者,从而在制度上排除了东道国通过反诉追究投资者责任的可能性。例如,《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规定“起诉方是与另一缔约方发生投资争端的一缔约方的投资者”,《能源宪章条约》亦规定“争议中的投资者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下列解决方案”。此类条款进一步削弱了投资者义务的可执行性。总体而言,在当前国际投资法制框架下,大多数投资者义务条款因缺乏有效的执行路径而难以实际落实,投资者环境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仍停留于规范宣示层面。
二
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的正当性基础
当前,国际社会对在投资协定中设置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主要存在两类质疑。一种观点认为,投资者并非投资协定的缔约方,因而不应直接承担协定项下的义务。同时,国际气候公约所确立的气候保护义务主要针对主权国家,并未直接对私人主体施加责任,因而投资者缺乏承担此类国际义务的法律依据,国家不应将其在国际法下的义务转嫁给私人投资者。另一种观点则指出,国际投资协定的核心宗旨在于保护外国投资者并促进跨国投资流动,而非保护受投资活动影响的第三方或环境利益。然而,上述主张未能充分反映时代变迁与实践发展的现实需要,仍带有旧有体制的局限性与滞后性。在全球经济格局重塑与气候变化挑战日益严峻的背景下,确立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不仅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基础,也具备重要的实践价值,符合当代国际治理的发展趋势。
(一)法理依据:投资者义务的规范溯源
一项法律制度或条款的设计,须以明确且坚实的法理基础为前提,方能确立其正当性并在实践中获得普遍认同。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不仅具备可靠的责任法理渊源,其确立也体现了国家主权的正当行使及对国际义务的承接,与现代法律制度设计所遵循的基本理念高度契合,因而具有坚实的法理支撑。
1.对世义务演进与投资者责任法源的形成
传统国际环境义务主要依托条约形式确立,强调缔约国之间基于互惠原则形成的相对性义务。然而,此类制度安排已难以有效应对环境问题所引发的跨界扩散及全球性风险。在此背景下,国际环境法呈现出向“对世义务”发展的明显趋势。这一演进进一步推动了国际法主体范围的扩展。
“对世义务”概念首见于巴塞罗那电车案,国际法院(ICJ)在该案判决中指出,对世义务系国家基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而向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尽管该概念迄今尚未形成统一定论,但其核心理念已获确立,即旨在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人类基本价值。
就气候变化的特性而言,气候保护义务已具备对世义务的核心特征。大气污染不受领土边界限制,其引发的气候影响具有全球性与普遍性,任何国家皆难以置身事外。世界气象组织报告显示,人为因素驱动的气候变化影响在2024年已攀升至令人震惊的程度,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严重灾害。维持气候系统稳定关乎全人类当代及后代的根本生存利益,因此国家履行气候保护义务已超越国家间互惠范畴,旨在维护人类共同福祉。在此意义上,气候保护义务与对世义务的基本理念高度契合。
此外,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路径亦表明,气候保护义务正逐步被赋予对世属性。早期《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与《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均提出防止跨境环境损害原则,将义务对象扩展至国际社会整体,体现出对世性倾向。尽管二者不具法律约束力,却彰显了各国承担对世性环境义务的意愿。其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巴黎协定》在序言中均强调气候变化为全球性问题,需全球共同应对。《巴黎协定》第二条所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更将气候行动提升为全球集体行动,旨在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符合对世义务的超国家性与基本价值取向。
在国际司法实践层面,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近期发布的气候变化咨询意见亦体现出对世义务的逻辑考量。仲裁庭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2款,认定各国有义务防止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人为温室气体排放对其他国家和海洋环境造成损害,并指出该条款具有防止跨境环境损害原则的性质。尽管未直接使用“对世义务”这一表述,但仲裁庭对义务主体与对象普遍性的强调,间接反映出其对环境保护义务对世性质的司法认同。尽管目前尚难断言国际环境法已完全实现对世义务的转型,但其向对世义务发展的趋势已日益明晰,并获学界广泛认可。气候保护不再仅仅是国家间的责任安排,而逐渐成为国际社会成员共同承担的普遍义务。这一法理演进,为投资者承担气候保护义务提供了坚实的国际法渊源。
随着气候保护义务日益呈现对世化趋势,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亦随之呈现扩展态势,由传统的国家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扩展至投资者等非国家实体。判断非国家实体是否构成国际法主体,应基于具体法律规范与国际实践综合认定。国家作为原始和完整的国际法主体,固有地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同时保留承认其他实体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裁量权。在国际投资协定框架下,缔约国通过条约明确授予外国投资者一系列实体性与程序性权利,此种承认使投资者在协定范围内成为权利享有者与义务承担者,从而具备国际法主体的部分资格。多个国际仲裁庭在裁决中也指出,投资协定中诸如公平与公正待遇、保护与安全等条款,均构成投资者国际法上权利的直接来源,因此不宜完全否定投资者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尽管国家仍是环境保护的首要责任承担者,但外国投资者作为跨国经济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其行为对气候与环境的影响不容忽视。在气候保护义务日益具备对世性质的背景下,国际法主体范围的扩展为投资者承担相应气候保护义务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投资者通过缔约国的承认被纳入国际投资协定的约束范围,既享有协定所保障的权利,亦应承担协定明示或隐含的义务,其中包括在投资活动中履行合理注意、避免加剧气候变化等环境责任。
2.国家主权延伸与义务配置的合理性
为投资者设定气候保护义务,是国家履行其国际环境与气候义务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体现为主权国家对其国际义务的延伸履行,而非责任的简单转嫁。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其《国际投资协定范本草案》(IPFSD)中指出,各国在遵循国际承诺并基于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拥有对外国投资的准入与经营活动设定条件的主权权力。同时,国际仲裁实践亦表明,投资者负有在投资前开展尽职调查并在投资全过程中采取适当行为的义务。缔约方通过投资协定对投资者施加义务,是基于属人管辖或属地管辖原则,对投资者行使其立法管辖权的体现。出于维护环境、健康等公共利益之目的,对投资者的经营活动施加合理限制与管理,属于国家主权行为的范畴,具有公法属性。因此,“合同当事人不得为第三方设定义务”这一私法原则在此种情形下并不适用。此外,《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巴黎协定》等一系列国际文书,以及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司法实践均表明,国家为确保其国际环境与气候义务得到履行,有义务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非国家行为体进行必要的监管与引导。设定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正是国家履行该等监管职责的具体表现,具备充分的国际法依据。
3.权义均衡理念与正当性判断标准
在投资协定中增设投资者义务条款,契合法律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有助于矫正国际投资协定长期存在的结构性失衡。依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任何权利的享有均需受到必要约束,义务的设定正是为了界定权利的合理边界。因此,投资者在享有国民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征收保护以及申请国际仲裁等广泛权利的同时,亦应负担合理的气候保护等义务。对一项法律安排合法性的判断,通常可从程序合法性与结果正义性两个维度展开。程序合法性要求非国家行为体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相关规则的创制过程;而结果正义性则强调该法律规范及其适用须具备重要的实质价值。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为例,该规约之所以能够规定非国家主体的国际刑事责任,正是基于对战争罪、反人类罪等严重罪行惩处所具有的根本正义价值,此类罪行直接侵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气候变化事关当代及后代的基本生存权益,对人权、生态、发展等多个领域均产生深远影响,其应对具有显著的全球公共价值。投资者作为能源转型与温室气体排放的关键主体,在推动全球气候行动中处于核心地位。设定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不仅有助于加速实现气候目标,更因其关涉人类共同福祉而具备深刻的实质正义内涵,因而符合法律创设的合法性标准。
(二)现实需求:应对气候相关投资仲裁的路径选择
一项制度安排唯有根植于实践需求,方能彰显其真正的价值与持久的生命力。当前,涉气候投资仲裁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东道国推行雄心勃勃气候政策的信心与空间,进而对全球气候治理行动产生消极影响。这一困境亟需通过国际投资协定的结构性改革予以应对与纠正。在此背景下,设定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为破解上述治理僵局提供了具有建设性的法律路径。
1.仲裁风险对东道国气候规制信心的影响
近年来,各国推进能源转型的气候政策频频遭遇仲裁挑战,涉气候投资仲裁案件数量显著上升。由于投资仲裁机制源于商事仲裁传统,其在价值取向上仍偏重于对投资者经济利益的保护,而对东道国为应对气候变化所采取的公共利益规制措施关注不足,部分仲裁实践已对各国实施气候政策的意愿产生抑制作用。据统计,在基于投资协定提起的仲裁案件中,与可持续能源转型相关的争议约占案件总数的四分之一。就已决案件而言,约有45%的裁决结果倾向于支持投资者,而有利于东道国的比例仅为35%。此种裁决倾向可能进一步激励投资者,特别是高碳行业企业,对东道国气候政策提出挑战。部分投资者出于延缓政策实施以维持既有商业利益的考量,具有较强动机就任何影响其预期收益的监管变化提起仲裁索赔。投资仲裁程序不仅耗时冗长,其经济成本亦极为高昂。相关数据显示,该类案件的平均索赔金额约为11亿美元,平均判付金额达3.85亿美元;此外,当事各方在仲裁过程中承担的律师费、
专家费等程序性支出通常也达数百万美元之巨。此种高额经济风险对东道国形成了显著的“监管寒蝉效应”,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其出台更具雄心的气候政策的积极性。正因如此,投资仲裁已在实践中被部分投资者用作挑战东道国气候治理政策的工具。
在涉气候投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倾向于对东道国在投资协定项下所承担的义务作宽泛解释。与此同时,由于现行投资协定中缺乏对东道国气候规制权的充分规定,仲裁庭在认定相关气候政策合理性时往往缺乏明确的条款依据,因而难以支持东道国基于公共利益所提出的抗辩。即便在援引一般例外条款时,东道国也常因该条款被仲裁庭作狭义解释与适用,无法有效主张基于正当公共目的的责任免除,致使其在仲裁程序中处于抗辩依据不足的被动地位。从根本上说,此类困境源于现行投资协定在权利义务配置上的结构性失衡。要扭转这一局面,关键在于推动投资协定的系统性改革。在此背景下,增强东道国气候规制权被视为解决问题的直接路径,而为投资者增设气候保护义务条款,则从反向为东道国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撑。
2.条款设计对仲裁解释逻辑的多维塑造
在涉气候投资仲裁中,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对仲裁庭解释与适用投资保护标准具有多方面的规范意义,值得充分关注。
首先,此类条款可为公平公正待遇标准中的“合理期待”要素提供客观的判断依据。在当前的涉气候仲裁案件中,公平公正待遇条款是投资者的核心依据,作为其关键要件的投资者合理期待便成为裁决的焦点。近期仲裁实践显示,仲裁庭日益重视投资者尽职调查行为在认定合理期待中的作用。由于尽职调查本身构成投资者义务的一部分,明确设定气候保护义务条款有助于确立具体的尽职调查标准,从而为“合理期待”的认定提供更为客观和稳定的解释框架,增强公平公正待遇条款适用的公正性与可预见性。其次,该条款有助于澄清非歧视待遇标准中“相似情形”的认定。长期以来,“相似情形”作为非歧视待遇的核心要件,其判断标准存在较大模糊性,各仲裁庭在实践中理解不一。设定气候保护义务可为“相似情形”的识别提供客观参考,使东道国在对履行气候责任不同的投资者采取差别待遇时具备更充分的法律理由。最后,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还可作为仲裁庭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的裁量因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改革草案》中提出,仲裁庭在评估损失时应考虑申请人是否存在违反《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或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等社会责任标准的行为。尽管该草案尚未生效,但其体现的责任分担理念对仲裁实践已具备一定的指导价值。因此,在投资者未履行气候保护义务的情形下,仲裁庭可据此相应减轻东道国的赔偿负担,从而缓解投资仲裁对气候政策实施所产生的“寒蝉效应”。
3.反诉主张的规范依据与程序支撑
在当前的投资仲裁机制中,纳入具有约束力的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有助于为东道国构建有效的反诉路径,从而为其追究投资者在气候治理方面的责任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正当理由。仲裁实践表明,仲裁庭并未排除反诉的可能性,但通常要求其满足两项基本条件:其一,反诉事项属于仲裁庭管辖范围;其二,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存在充分关联。其中,后者对东道国构成较大挑战,因仲裁庭仅受理被认为具备必要关联性的反诉请求。在判断反诉是否具备关联性时,仲裁实践中存在两种主要标准:部分仲裁庭采用事实联系标准,即要求反诉与本诉基于相同或密切相关的事实背景;另有仲裁庭则采纳法律依据标准,强调反诉请求需与本诉源于同一法律文书或协定条款。若采用后一标准,则投资协定中明确规定的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即可为东道国提起反诉提供直接的法律基础,从而显著增强反诉的可受理性。因此,此类条款的设定不仅扩展了东道国的程序性权利,也为在仲裁框架下实现投资保护与气候治理的价值平衡提供了制度可能。
当前仲裁实践中已出现若干认可东道国就投资者环境损害责任提出反诉的
案例,例如“艾文等人诉哥斯达黎加案”(David R. Aven and Others v. Republic of Costa Rica)等。这些裁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仲裁庭对投资者环境保护义务的认可倾向。然而,上述案件的裁判依据均建立在投资者违反东道国国内环境法规的基础上,与部分仲裁庭在判断反诉关联性时所采纳的“法律依据标准”存在逻辑上的张力。根据该标准,反诉请求须与本诉源于同一国际投资协定,否则即被视为缺乏必要的法律关联;在此类仲裁庭看来,单纯违反国内法所引发的争议应属东道国国内司法管辖范畴,因而倾向于驳回相关反诉请求。在此类裁判逻辑的制约下,东道国往往难以直接依据投资协定提出反诉,转而需援引其他规则作为请求权基础。实践中,由于缺乏具有约束力的投资者义务条款,东道国常诉诸《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或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等软法性文件,以论证投资者应承担环境损害责任。然而,仲裁庭通常避免就此类软法的规范效力作出认定,导致其难以成为投资者义务的正式来源,东道国的反诉主张因而缺乏坚实的规则支撑。若能在投资协定中纳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将有效强化仲裁庭对投资者国际义务的认可倾向。此类条款不仅可显著增强东道国在涉气候投资仲裁中提出反诉的可受理性,更能为其追究投资者气候责任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从更广泛的制度效果来看,这也有助于提升东道国气候治理行动的法律确定性与政策信心,为全球气候目标的实现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
(三)时代语境:嵌入式自由主义范式与可持续发展导向
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统计,超过88%的国际投资协定签署于2012年之前,且约97%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案件均基于此类传统协定,反映出当前国际投资体制仍由早期协定主导。这些传统协定形成于新自由主义范式盛行的时期,其内容侧重于投资自由化与投资保护,通过设定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待遇以及征收补偿等条款,赋予外国投资者高度法律保障,从而显著压缩了东道国的规制空间,亦未对投资者义务作出充分规定。在此类协定框架下,国际投资保护仍占据主导地位,东道国在环境、气候、健康等公共利益领域的规制权未能得到有效平衡。在诸多涉及公共利益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往往基于对投资保护条款的严格解释,片面强化投资者权益,进一步侵蚀东道国的政策自主性。加之投资仲裁机制本身存在透明度不足与裁决不一致等问题,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正面临日益严峻的合法性危机。为应对这一制度性失衡,部分国家甚至采取退出或限制投资仲裁适用的激进举措,以重申其公共治理权限。
在当前国际投资法体系结构性失衡的背景下,“嵌入式自由主义”作为一种替代性理论范式日益受到重视。该范式强调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平衡,重视投资关系中国家安全、环境保护、劳工权益等非经济价值,为矫正新自由主义所导致的制度偏颇提供了理论依据与实践路径,已逐渐成为国际投资法演进的主流方向。与此同时,全球经济格局亦呈现新的特征。发展中国家日益以资本输出国身份参与国际经贸体系,不再单纯依赖放宽管制吸引外资;发达国家则频繁成为投资仲裁案件的被诉方,兼具资本输入国的角色属性。此种身份结构的转变,促使国际投资法的核心议题由传统的“南北对立”逐步转向更具普遍性的“公私利益冲突”,推动公私利益的合理平衡成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共同诉求。在此背景下,可持续发展和负责任投资原则逐步融入国际投资法的规范体系,要求投资者在人权、环境等领域承担相应义务,并对投资活动所引发的社会与生态损害负责。例如,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提出的《可持续发展投资政策框架》,旨在协调投资者与国家间的利益关系,推动负责任投资与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落实。此外,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发布的《国际投资协定改革加速器》也明确倡导纳入投资者义务与责任条款,以强化投资者问责机制。随着国际投资协定从新自由主义向嵌入式自由主义范式转型,利益平衡已成为协定设计的新导向,其目标体系亦呈现多元化趋势。在此过程中,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路径,理应在投资协定中获得充分重视。设置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不仅是纠正国际投资法中公私利益结构失衡的重要举措,也顺应了全球可持续发展的共同目标与时代要求,符合世界各国的长远利益,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与时代价值。
三
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的纳入障碍与协调路径
尽管为投资者设定气候保护义务在法理上具备依据、在实践中契合需求、在发展趋势上亦符合时代潮流,但在具体推进过程中仍面临规范建构与现实接纳层面的多重挑战。厘清并有效应对这些障碍,是推动该条款顺利纳入国际投资协定的必然要求。
(一)规范协调:价值冲突与比例原则的引入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条约的解释应依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善意为之。尽管该条款主要旨在规范条约的解释行为,而非直接设定实体规则,但其背后隐含着一项重要的立法逻辑:条约作为统一的法律文本,其内部具体条款的设计应在结构安排与价值取向层面保持内在协调。因此,在将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纳入国际投资协定时,必须审慎考量该条款是否与协定中的其他既有条款相互兼容,避免因价值冲突或结构割裂而损害条约的整体性与适用效力。
1.投资自由化与气候治理的价值张力
传统国际投资协定为东道国设定了明确的投资保护义务,形成了一种以投资者权利为中心的单向保护结构。而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的引入,则打破了这一既有的权利义务配置,使投资者从纯粹的权利享有者转变为兼具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主体。然而,对投资者权利施加必要限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与协定中原有的投资待遇条款产生张力。例如,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因其内涵的抽象性,在实践中常被投资者用作在仲裁中维护自身利益的利器。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合理期待”已构成公平公正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与投资者既定预期相悖的气候政策,均可能被视为对该待遇的违反。若在投资协定中为投资者增设新的气候义务,可能超出其在缔约时的合理预期,进而引发投资者以东道国违反公平公正待遇为由提出仲裁请求。此外,东道国为实现其气候目标,可能对不同行业或投资类型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尽管东道国可援引“非相似情形”作为差别待遇的抗辩理由,但仲裁庭在处理涉及环境规制的案件时,对“相似情形”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因而东道国仍面临被认定为违反非歧视待遇条款的潜在风险。
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往往不仅是条文技术层面的矛盾,更是深层价值理念对立的体现。法的价值体系通常包含形式价值、目的价值及评价标准等维度。传统国际投资协定以投资自由与投资保护为核心目的价值,在形式上强调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并以能否有效促进跨国资本流动作为评价条款合理性的基本标准。相比之下,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则以实现气候正义与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在形式上要求保留必要的政策弹性以适应动态变化的科学认知与治理需求,并以是否与东道国气候政策及全球公共利益相协调为重要评价尺度。在目的价值层面,传统协定推崇投资自由,主张对东道国规制权施加最低限度的约束;而气候保护义务条款则致力于维护全球气候系统这一公共产品,实质上要求东道国实施更高水平的监管干预。在形式价值层面,气候问题的动态演进特性要求相关义务标准具备一定的灵活性,这与传统投资协定所追求的稳定性与确定性之间存在着内在张力。正因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与传统投资协定在整体价值取向上存在多重分歧,如何调和这些根本性的理念冲突,便成为成功纳入该条款必须应对的核心挑战。
2.比例原则作为价值协调的规范工具
法律文书中的价值冲突是法律体系演进过程中的必然现象。尽管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与传统投资协定在价值取向上存在张力,但此类冲突并非不可调和,而是国际投资法为适应时代进行价值更新与体系重构的必然反映。在国际法体系中,尚未建立起普遍适用的价值等级秩序,仅有个别强行法规范被赋予优先效力。目前,环境保护义务尚未被普遍承认为强行法,因而难以在法律上确立气候价值相对于投资价值的优先地位。仲裁实践也显示,裁判机构通常避免对不同价值进行抽象排序,并未普遍承认环境价值的优先性。由此可见,气候价值与投资价值之间缺乏明确的效力位阶,无法简单地通过上位优先原则解决冲突。在可持续发展原则日益融入投资协定的背景下,投资协定追求多元利益共存。投资保护与气候治理均具有其正当性基础,任何一方均不应被轻易牺牲。因此,更为可行的路径在于通过价值整合与制度调适,在具体规范设计中寻求整体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在维护投资保护核心功能的同时,有效回应全球气候治理的迫切需求。
比例原则作为协调价值冲突的重要法律工具,通过适当性、必要性及狭义比例性三阶检验,对相互竞逐的价值目标进行优化平衡,从而实现价值的有效整合。该原则在结构设计上旨在超越“全有或全无”的二元思维模式,通过审慎权衡以兼顾各方合理诉求,在价值张力中寻求最具包容性的解决方案。比例原则的这一运作逻辑与国际投资协定追求价值多元化的趋势高度契合,从理论层面为协调投资保护价值与气候治理价值提供了可行路径。在实践层面,比例原则近年来已频繁运用于投资仲裁之中,在处理环境保护与投资者权益冲突时发挥了关键作用,例如用以区分管制措施与间接征收,判定东道国政策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待遇、非歧视待遇等。仲裁实践对比例原则的广泛采纳,为解决投资价值与气候价值之间的冲突积累了必要的法理基础与实践经验。
应当指出,比例原则虽源于国内公法体系,其在国际投资法中的适用仍需具备相应的法律渊源作为依据。在其他国际法领域中,司法机构对比例原则的援引通常以相关条约条款明示或默示包含该原则为前提。然而,现行投资协定普遍未对比例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仲裁庭在实践中主要藉由条约解释途径,或将其作为“一般法律原则”予以适用。尽管如此,仲裁庭在援引比例原则时,往往未对其作为一般法律原则的法理地位进行充分论证,而学界对此亦存有争议,尚未形成共识。部分仲裁庭通过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将比例原则与东道国规制权相联系,却未充分关注这些判例本身均以条约明文规定为基础。因此,尽管仲裁实践已体现比例原则在协调价值冲突方面的功能,其适用的规范基础仍显薄弱。为有效调和气候价值与投资价值之间的冲突,应在投资协定条款设计中明确纳入比例原则,以奠定其适用的合法性。目前已有投资协定在此方面作出尝试,例如《美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在间接征收条款中规定:“除非在极少数情况下,例如措施或一系列措施在其目的或效果下极为严厉或不成比例,缔约方为保护合法公共福利目标(如公共健康、安全、环境等)而设计和实施的非歧视性监管行为,不构成间接征收”。借鉴此类立法实践,在设定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时,可引入比例原则作为价值协调工具,既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又为东道国气候规制保留必要空间,从而在整体上维护投资协定的体系协调与规范完整。
(二)现实调适:发展中国家困境与差异化履行机制
在推动将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纳入国际投资协定的进程中,必须充分考量不同国家在接受意愿与履行能力方面存在的客观差异。相较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在面对此类条款修订时通常表现出更为审慎的立场。这一态度并非源于对气候治理目标的轻视,而是反映了其在制度基础、监管资源以及发展阶段等方面的现实约束,这些因素可能制约其全面履行相关义务的实际能力。承认并有效回应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结构性挑战,是推动该条款获得广泛接受并成功纳入协定的重要前提。
1.发展中国家制度能力与经济发展双重约束
在企业社会责任条款框架下,投资者所需履行的义务主要源于《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等国际软法文书,其内容通常具有倡导性而非强制性,一般不设定具体的量化目标。因此,此类义务的实际履行标准与监管效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东道国国内法治体系的完善程度与执行能力。然而,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法律与行政基础设施不足的挑战。在环境立法方面,发达国家已构建起较为系统的环境法律体系,并能根据气候治理需求进行动态调整;而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立法仍存在显著空白,关键领域甚至缺乏基本规范。在环保标准层面,发达国家普遍采纳较高水平并与国际准则(如TCFD、ISO 14001、《温室气体核算体系》等)接轨;发展中国家则往往标准偏低,且国内各地区、行业之间标准不一。在监管体系建设上,发达国家已形成包含环评制度、强制性信息披露、监测-报告-核查(MRV)机制及激励约束措施在内的综合框架,而多数发展中国家在气候信息披露方面仍以自愿为主,缺乏统一强制要求;环评执行效果有限,MRV机制尚未健全,
绿色激励政策系统性不足,对违法排放的惩戒力度较弱。此外,部分国家存在的治理能力不足与腐败问题,进一步削弱了监管实效。上述因素共同导致许多发展中国家难以在其国内法体系中对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形成有效支撑,即便该条款被纳入投资协定,亦可能因执行缺位而流于形式。更值得关注的是,条款的引入还可能对东道国本身施加监管责任。若发展中国家因监管能力不足而未能有效督促投资者履行义务,其自身可能面临因“反向责任”而产生的国际仲裁风险。
此外,许多发展中国家对在投资协定中纳入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持审慎立场,亦源于其对潜在经济影响的深切关切。当前,不少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仍高度依赖高碳密集型产业,如矿产资源开采、重化工业及资源密集型制造业。这些部门不仅是其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也是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关键领域。若对投资者施加严格的气候保护义务,将显著提高其合规成本,进而抑制外资对上述高碳行业的投资意愿,削弱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投资竞争中的相对优势,并可能与其当前以资源开发和传统产业为依托的发展路径产生冲突,对短期至中期的经济增长带来不利影响。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在绿色技术储备、制度支撑与融资渠道等方面的能力局限,也使其在全球绿色投资竞争中处于相对弱势。倘若在缺乏充分过渡安排与能力建设支持的情况下,仓促引入具有严格约束力的气候义务,可能使发展中国家难以承担绿色转型所伴随的巨额成本,从而对其正当的发展空间与权利形成制约。
2.差异化履行机制的设计与适用
发展中国家在多边气候治理场合中反复强调,气候行动不应损害其发展权益,并呼吁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指导下,采取渐进与差异化的制度设计。为回应此类合理关切并提升条款的普遍接受度,在构建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时,可借鉴该原则的核心精神,建立“目标统一、路径多元”的规范架构,即在明确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总体目标一致的前提下,允许由东道国根据本国实际情况主导设计差异化的履行路径与监管机制。该路径设计应涵盖
履约阶段与
履约方式的合理差异,并辅以动态评估与调整程序。例如,东道国可依据本国法律与行政能力的发展水平,批准投资者分阶段履行义务:初期侧重于信息披露与基础环境影响评估等较低负担的要求,待国内监管体系逐步完善后,再逐步扩展至气候风险管理、
碳足迹核算等更为复杂的义务内容。在履约方式上,亦可引入灵活性机制,如允许投资者通过参与东道国能力建设、共享数据资源、提供技术培训等“能力建设+履约”的复合方式,部分替代或补充其实体减排义务。为防范差异化路径可能带来的义务虚化风险,应同步建立透明度保障与外部监督机制,将各投资者的具体履约安排纳入公开备案与信息
平台,接受第三方机构与社会公众监督。同时,东道国需设立定期评估程序,根据国家能力演进与整体履约进展,对履行路径进行动态优化与调整,以实现气候保护目标与发展现实的持续协调。
差异化履行路径作为一种旨在适应发展中国家制度现实的缓冲性安排,兼具规范弹性与实践适应性。一方面,该机制有助于缓解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对发展中国家产业结构与发展进程可能造成的冲击,为其保留必要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它也客观回应了发展中国家在监管体系与执行能力方面的阶段性局限,使其能够在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中有序推动投资者履行气候责任,从而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目标的动态协调。尽管差异化路径的设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义务履行的即时强度,但考虑到气候治理的长期性特征,以及投资者气候义务在国际投资法体系中尚属新兴制度,其推进过程不宜过于激进。即便此类安排未必能实现条款效用的最大化,但它标志着国际投资协定在衔接气候保护与投资者责任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是在当前全球治理语境下推动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落地实施的现实可行路径。
四
投资者义务条款的气候友好型改革方向
当前,将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纳入国际投资协定不仅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与规范正当性,也是对气候治理与投资保护现实冲突的积极回应。为弥补现有投资协定在气候规制方面的结构性缺陷,有必要推动系统性制度革新,引导国际投资法律体系向更具气候适应性、治理平衡性的方向演进。
(一)规范建构:确立气候保护义务体系
当前,国际社会正持续推动国际投资协定的现代化转型,气候治理要素已成为新一代投资协定的重要改革方向。然而,现有修订实践多聚焦于强化东道国规制权条款,在投资者义务体系中系统融入气候要素的规范建构仍显薄弱。因此,在缔结新一代投资协定及制定相关范本时,应着力提升气候因素在投资者义务条款中的规范地位,明确并强化投资者在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方面的法律义务。
首先,在推进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的具体设计中,应在协定序言部分纳入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表述。尽管此类条款本身不具备直接约束力,但其具有重要的解释辅助功能,可为仲裁庭理解条约宗旨及具体义务条款提供价值指引。同时,其表述形式的灵活性亦能弥补强制性条款可能存在的刚性局限,形成“软硬结合”的规范结构,兼顾法律约束力与制度适应性。
其次,在实质性条款部分,应以直接型义务规范取代原有的间接援引方式,明确援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与负责任商业行为准则。具体可包括《经合组织跨国公司指南》、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及《全球契约》等国际文书,亦可参照《摩洛哥-尼日利亚双边投资条约》的实践,将ISO 14001环境管理体系或同等标准列为投资者应遵守的基本环保要求。此外,还可直接引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巴黎协定》等核心气候公约,以强化义务履行的国际法依据。为回应发展中国家在制度能力与发展阶段方面的现实关切,条款设计还应引入差异化履行机制,明确允许东道国根据本国法律体系、监管能力与经济结构,采取适应性的履约路径与阶段性安排。此类弹性安排有助于提升条款在发展中国家的可接受度与执行可行性,在实现气候治理目标的同时,兼顾各国国情差异与发展权益。
再次,还可考虑在国际投资协定中设置专门的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为投资者履行气候责任提供明确且有针对性的规范依据。尽管一些投资协定中具有隐含气候因素的投资者环境保护义务条款,但是缔约方和投资仲裁中的当事人仍然希望明确提及气候变化,以避免仲裁庭的误解。同时,鉴于气候问题具有区别于一般环境议题的特殊性与紧迫性,将其作为独立规范对象予以专门规定,亦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与现实意义。在设计专门条款时,应具体列明投资者所需承担的气候保护义务,例如在投资前阶段履行尽职调查与环境影响评估义务,在运营过程中承担
碳排放披露与定期环境影响报告义务等,从而构建覆盖投资全周期的系统性责任框架。
(二)效力强化:提升义务条款约束程度
若规则完全依赖行为主体的自愿遵守,其实际执行效果往往难以达到预期。当前国际投资协定中的企业社会责任条款仍普遍具有软法特征,多使用“鼓励”“力求”等非强制性措辞,将履约责任完全交由投资者自我约束,导致实践效果不彰,并因此受到广泛批评。为增强条款的规范效力,首先应通过具有约束力的义务设定强化对投资者行为的规制,向投资者及东道国社会传递明确信号,即条约承诺并非无法律后果的宣示,而是具备实际执行力的法律义务。其次在条款表述上,应删除劝谕性用语,代之以“应当”“必须”等强制性表述,从而在文本层面确立其义务属性,为仲裁庭认定投资者责任提供清晰依据。例如,《摩洛哥-尼日利亚双边投资条约》第24条规定:“投资者及其投资应通过高水平的社会责任实践,为东道国和当地社区的可持续发展作出最大的可行贡献,”即体现了向义务性表述靠拢的立法倾向。
此外,在强化投资者气候责任法律约束力的同时,亦需注意避免对投资自由造成不当限制。现有企业社会责任文书所设定的标准往往较为原则化,缺乏具体指引,若直接引入作为强制性义务,可能导致东道国在执法过程中标准模糊、裁量过宽,从而对投资者形成过度负担。为防范此类风险,应在条款设计中引入比例原则作为调节工具,以平衡气候目标与投资保护之间的张力。具体可在强化义务表述的基础上,附加如下限制性规定:“本条款义务的实施应遵循比例原则,不得对投资者的合法经营活动施加不成比例或不必要的限制。”此类设计既明确了规范的边界,也有助于提升条款在仲裁实践中的可适用性与正当性基础。
(三)程序完善:构建东道国反诉机制
在国际投资法中引入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是推动气候治理的重要制度进展,然而,若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此类条款将难以实现其规范目标。当前,国际投资协定主要依赖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作为执行工具,因而有必要充分发挥该机制在保障气候义务履行方面的潜在作用。有学者主张构建一种“反向仲裁”模式,以使东道国能够主动对投资者提起仲裁。然而,这一建议并未充分考虑其现实中的制度逻辑与可行性。现行仲裁机制的单向性并非完全源于协定文本的结构性失衡,东道国自身的利益考量亦是重要因素。事实上,对于投资者违反义务的行为,东道国完全可以依据国内法律体系追究其责任,而无须诉诸程序复杂、成本高昂的国际仲裁。此外,作为主权实体,东道国将私人投资者诉诸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既可能对其吸引外资的形象产生负面影响,亦缺乏显著的现实必要性。相比之下,在投资者对东道国提起仲裁的程序中,东道国通过反诉机制追究投资者责任则具有更强的合理性与功能价值。反诉不仅是要求投资者履行气候保护义务的重要程序工具,也能有效避免东道国另行启动国内司法或仲裁程序所带来的资源浪费与效率低下。因此,排除东道国行使反诉权的程序障碍,较之创设独立的“反向仲裁”更具现实意义。如前述分析所示,仲裁庭本身并未排除对反诉的管辖,而具有强制力的投资者义务条款可为反诉与主诉之间的法律关联性提供充分依据。因此,解决反诉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与专门性气候义务条款纳入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其行使管辖权提供规范基础。尽管部分仲裁实践已表现出对反诉的接纳态度,但由于国际仲裁不遵循先例的原则,相关裁判立场仍存在不确定性。为此,可在投资协定中明确承认东道国就投资者违反气候义务行为提出反诉的权利,以增强程序的可预期性。
另有学者建议将投资者遵守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作为其提起仲裁的前提条件。此类设想虽旨在强化义务履行,但实质上可能构成对投资者程序权利的不当限制。投资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东道国是否违反条约义务属不同法律问题,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以投资者未尽实体义务为由剥夺其寻求仲裁救济的权利,不仅缺乏法理依据,也可能损害投资仲裁作为中立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功能。
结 语
在全球气候治理不断深化的背景下,完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对降低东道国因实施气候政策而面临的仲裁风险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当前正值国际投资协定改革与转型的关键阶段,新一代协定中逐渐引入投资者义务条款的趋势,为系统纳入气候保护义务提供了有利契机,其发展前景值得期待。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中国始终积极履行国际气候义务,大力推进可再生能源体系建设,持续降低温室气体排放,为全球气候治理作出实质性贡献。从资本输入国的角度看,尽管中国目前尚未存在因气候政策引发的投资仲裁案件,但鉴于国际范围内涉气候仲裁案例逐渐增多,中国现行气候政策仍存在潜在法律风险,需保持充分警惕。目前中国缔结的多数投资协定尚未对投资者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为有效防范未来可能出现的仲裁争议,宜在签订或更新投资协定时,积极考虑纳入具有约束力的投资者气候保护义务条款,明确投资者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法律责任,为东道国实施必要气候政策提供更坚实的法律保障。从资本输出国角度看,中国在鼓励企业开展海外投资的同时,应引导投资者在投资前充分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全面评估东道国气候政策与相关法律制度,提前制定风险防范预案。在进入东道国市场后,投资者应严格遵守当地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与气候相关义务,积极融入当地社会与环境治理体系,推动经济效益与环境可持续性的协同发展,实现海外投资的高质量与负责任增长。
本文参考文献省略,引用请参考原文。
载于《鄱阳湖学刊》2025年第5期
责任编辑:胡颖峰 徐颖
编辑: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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