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 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企 业对天然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天然气供应应 急状况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应当提请同级人 民政府及时发布应急预警。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然气销售企业及天然气用户应当向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信息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突发情形。有关部门应对企业报 送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天然气资源锐减或者中断、基础设施 事故及自然灾害等造成天然气供应紧张状况时,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采取统筹资源调配、协调天然气基础设施利用、施行有序用气等紧急处置措施, 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省、自治区、直辖市天然气应急处理 工作应当服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统一安排。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用 户应当服从应急调度,承担相关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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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规划开工建 设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核准、审批部门通知有关 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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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天然气基 础设施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 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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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为符合条 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由国家能源局及 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违反《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 机构依据《反垄断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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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停止天然 气基础设施运营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尽 快恢复运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履行天然 气储备义务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天然气 运行调节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 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 问责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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