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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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同时经营其它天 然气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 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确保管道运输、储气、气化、液化、压缩等成本和收入的真实准确。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天然气基础 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工作。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 规定公布提供服务的条件、获得服务的程序和剩余服务能力 等信息,公平、公正地为所有用户提供管道运输、储气、气 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不得利用对基础设施的控制 排挤其他天然气经营企业;在服务能力具备的情况下,不得 拒绝为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现有用户优先获得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国家建立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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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管道运输、储气、气化等基础设施服务价格的规 定,并与用户签订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合同。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第十九条 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的天然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标准,并符合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 企业的安全和技术要求。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气质量检测制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以拒绝提供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全国主干管网的国家天然气热值标准另行制定。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二十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需要永久性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当提前一年告知原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并通知天然气 销售企业和天然气用户,不得擅自停止运营。天然气基础设施停止运营、封存、报废的,运营企业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组织拆除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 业和天然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真实准确的统计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报送的涉及商业秘密的统计信息 采取保密措施。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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