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船舶供受油作业管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应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船舶供受油作业相关标准,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将供油车辆、船舶和作业范围、作业品种等信息录入海事管理机构信息系统。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供油单位在供油作业前应当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供油单位供应的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的标准。向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燃油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二十八条(作业安全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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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岸或者船船作业双方应当落实作业安全检查制度,填写相关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或者确认书,确认相关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已落实后,方可作业。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各项要求。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第五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船舶的初始报告和行动要求)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上海港水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上海港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就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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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自行或委托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开展污染清除工作。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名录信息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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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在码头靠泊期间发生污染事故的,码头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配合开展污染清除工作。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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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对事故信息进行核实,对事故现场进行监视、监测,监督事故船舶及其委托清污单位实施污染清除工作,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当事船舶的清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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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并有沉没危险,船员离船前,应当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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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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