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委托接收污染物后,应当在出港前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仅在港内航行、作业的船舶,可以在委托接收污染物后一个月内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证明在船上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八条(船舶垃圾收集的特别规定)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且与船舶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垃圾储存容器,并对容易飘散、飞扬的船舶垃圾实行袋装。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船舶应当对船舶垃圾进行分类单独存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船舶垃圾含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方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提供物质的名称、性质、数量等资料。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对于未按规定分类存放的,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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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记录要求)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船舶从事油类作业、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垃圾作业以及压载水作业的,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备查。依法无需配备相关记录簿的,应当在《航海(行)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录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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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船上予以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铅封制度)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在上海港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30日以上的船舶以及进船舶修造单位修理的船舶的含油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第二十一条(铅封后的要求)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 a i fang . com
船舶含油污水排放设备被铅封后,船方应当保持铅封的完好,如发现铅封有损,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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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方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启封情况应当在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第二十二条(船舶水上修造作业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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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应当在水上修造作业开始前,向船舶修造单位报告船上污染物质的数量和位置。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制定污染物质处置方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水上修造作业过程中,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对污染物质处置作业予以详细记录。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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