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监视和污染物接收能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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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的单位应当配备与所在水域污染防治要求、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以及修造或者拆解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位于同一港区或者作业区的,可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共享污染应急设备和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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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安装和使用要求)
在上海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安装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准确输入信息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条(码头单位应急预案)
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一条(噪音污染防治)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内航行、停泊或作业时,应当加强了望,在不危及自身或他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尽量少用或不使用声响装置。
禁止挂浆机船在黄浦江和所有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十二条(岸电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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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鼓励码头、装卸站设置岸电供电设施,向船舶提供供电服务。本市负责用电配额计划制定的部门应当向为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的码头和装卸站在用电配额计划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在上海港水域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船舶使用的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满足我国缔结或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禁止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内进行驱气作业。
禁止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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