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核算方法的选择
第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应当按照省碳交办发布或认可的标准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监测、核算和报告。当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涉及多个行业时,核算和报告应当分别按照对应的行业核算和报告标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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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若因技术原因,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不能采用对应行业核算和报告标准中规定的监测和核算方法,重点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应当向设区市发改委提交偏移监测和核算方法的申请,设区市发改委应当及时提交省经济信息中心组织专家进行讨论,结果报省碳交办确认。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第九条 对于配额分配涉及生产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的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及省碳交办的相关要求核算并报告其与配额分配相关的生产数据和其他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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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测计划的提交和修改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省碳交办的要求制定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报送设区市发改委,由其审核后转报省经济信息中心存档备查。监测计划采用电子文件报送为主,纸质文件为辅的报送方式。电子文件应当在我省碳交易信息管理与在线报送平台进行录入。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第十一条 监测计划应当详细、完整地规定使用的监测方法,具体内容应当符合监测计划的版本、报告主体的描述、核算边界和排放设施的描述、各个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的数据单位、数据获取方式、数据缺失的处理方式以及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
对于配额分配涉及生产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的行业,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生产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监测计划的格式应当统一(详见附件)。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第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在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设区市发改委报告,修改其监测计划: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一)外包、租赁等导致核算边界的变化;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二)排放设施发生变化;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三)与碳排放相关燃料、原料、产品及其它含碳输出物的变化;
(四)为提高数据准确度,采用新的测量仪器和测量方法以及其他提高数据准确度的措施;
(五)排放相关数据和生产获取方式的改变;
(六)发现之前采用的监测方法所产生的数据不正确;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七)省碳交办明确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况。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第十三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修改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发改委提交修改后的监测计划,由其转报省经济信息中心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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