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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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九条 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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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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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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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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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第三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或者抛洒。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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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错峰上下班、运输车辆清洗等具体措施。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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