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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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适时发出预警。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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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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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八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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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错峰生产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增加设计、维修、装配等其他不产生或者少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十九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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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到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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