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收入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收入应主要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污染源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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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启动资金或排污权储备资金,用于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并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保障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的工作和管理经费,支持排污权交易关键技术的研发应用、交易平台的建设及运行维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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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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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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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保、财政、审计、价格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第二十七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保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信息和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第六章 附 则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年排放化学需氧量大于5吨或氨氮大于0.5吨的印染、化工(含农药、染料)、医药、发酵、酿造等行业新(改、扩)建项目,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排污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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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交易及现有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