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按照省价格、财政、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采取协议转让、公开挂牌、拍卖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排污权交易实行交易基准价制度。交易基准价,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环保、财政部门依据省授权,根据节能减排目标要求、污染治理成本、环境容量资源稀缺性、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在不低于交易当年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础上,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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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买卖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进行交易。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买卖排污权指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交易机构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环保主管部门的排污权指标核定意见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规定的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确认,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排污权交易双方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保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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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管委会)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体系,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排污权收储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价格等部门制定。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政府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有偿获得的,可以进入市场交易。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二十条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须符合出让区域和受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并报交易主体所在地环保部门及市环保局备案后,方可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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