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控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分立时制定合理的配额和履约义务分割方案,并在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分割方案或者未按时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原管控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二十五条 管控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出现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在办理迁移、解散或破产手续之前完成碳排放量化、报告与核查,并提交与未完成的履约义务相等的配额。管控单位提交的配额数量少于未完成的履约义务的应当补足;预分配配额超出完成的履约义务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主管部门予以收回,剩余配额由管控单位自行处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第二十六条 管控单位获得的配额,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 a i fang . com
第二十七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履约期为每个自然年。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后续年度签发的配额不能用于履行前一年度的配额履约义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期限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工作要求确定。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第三章 量化报告、核查与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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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管控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管控单位属于工业企业的,还应当提交统计指标数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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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碳排放报告应当由管控单位依据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标准进行编制,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市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给主管部门。统计指标数据报告应当依据市统计部门的规范要求进行统计、编制,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给市统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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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控单位统计指标数据的统计口径应当与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的口径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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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控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市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上一季度的碳排放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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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管控单位在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后,应当委托碳核查机构对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经核查的碳排放报告。
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0日前将经市统计部门核定后的统计指标数据提交给主管部门。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市统计部门可以委托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对管控单位提交的统计指标数据报告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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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管控单位应当对其碳排放和统计指标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与核查机构互相串通提供虚假数据。管控单位不得连续三年委托同一家碳核查机构或者相同的碳核查人员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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