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争议,保障交易主体 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北京
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 下称交易机构)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 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 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争议是指交易主体之间认为交易对手方违 反交易规则或者影响交易正常进行,并且损害其合法权益而 产生的矛盾或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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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争议处理。 在交易机构进行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交易争议处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 性文件有关规定以及交易机构有关业务规则, 以事实为依 据,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争议调解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交易主体之间发生交易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 决,也可以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申请。提出申请的交易主体 称申请人,争议指向方称被申请人。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交易机构提 出交易争议书面调解申请:
(一) 对信息披露内容、交易程序以及交易方式选择等 有异议的争议事项;
(二) 对被申请人涉及违规行为的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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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对被申请人故意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损害申请 人合法权益的争议事项;
(四) 交易机构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争议事项。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 申请。
第八条 调解申请应当具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调 解请求和事实依据,并且任意一方尚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 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
(二) 申请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 与交易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 交易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交易机构收到调解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后,在 15 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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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争议调解
第十一条 交易机构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
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相关交易主体调解争议事项。
第十二条 在交易争议调解过程中,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 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 申请人未能在交易机构规 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以及 事项的基础上,积极促成相关交易主体解决争议。如争议事 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并且交易主体均接受调解的, 由交易 机构约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意见书,经相关交易 主体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完成调解程序。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第十四条 调解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交易主体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和调解请求;
(三)调查核实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方案;
(五)执行调解方案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认为交易机构调解人员与争议有利 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参加调解的人员认为自身与争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十六条 交易主体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出具 书面委托书。
第十七条 交易争议涉及第三方的,交易机构应当通知
第三方参加调解。
第十八条 争议调解的期限为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争议各方未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或者退出调 解的,调解终止,交易主体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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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相关交易主体违规违约以及申请人或者被申 请人拒不执行调解意见书,影响交易正常进行,造成交易机 构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易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 自 202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22 年 1 月 19 日发布的《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纠纷解 决办法(试行)》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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