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杂志社王明远2020-03-25 12:00

以碳排放权的权利主体为视角

 
在国际法层面,碳排放权的权利主体大致可以分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类。其中,发展中国家享有的碳排放权主要用于满足本国人民基本生活和本国经济发展需要,更多地体现出国际法中发展权的要求。相应地,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权限制或减排要求较为宽松,其可转让的程度不高,国家主权色彩较强,具有较强的发展权属性,而准物权属性相对较弱。与此相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已经达到较高的水平,其享有的碳排放权总额受到限制且需逐渐减少,可以通过国际排放贸易等机制依法实现这种财产性权利的有限流转,具有较强的准物权特性,较少的发展权色彩。可见,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和准物权属性在程度上也有所差异。
 
综上可知,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虽在某些领域有此消彼长的趋势,但其本质上是并存的、统一的。这两种属性的辩证统一对于围绕碳排放权的国际法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尤其是与已经通过“京都三机制”得到很好体现的准物权属性相比,发展权属性并没有得到很好地理解和应用,这是应予补充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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