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体系下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
在公约体系之下,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不再是无限的自然资源,原来不受限制的碳排放权也要被划定边界。由于流动的大气环境容量为全球各国共享,因此,对每个国家碳排放权的限定实际上也就是全球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在各国间的分配。同时,为了更有效率地配置和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公约体系创设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无论是在初始分配环节还是在交易等环节,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都继续发挥着其重要影响。
依据2005年2月16日生效的《京都议定书》,其附件一所列缔约方(主要是发达国家)承担了比较明确的减排义务,其排放总额受到了明确限定;同时“考虑到它们(即所有缔约方,作者注)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它们特殊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不对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引入任何新的承诺”,但仍要求其根据本国国情采取一定的减排措施。这既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体现,又是发展权属性的体现:从历史上看,发达国家消耗了大量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才达到了今天的发展水平,而发展中国家消耗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较少,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放松对发展中国家碳排放权的限制,才能保障发展中国家真正享有均等的发展机会;从现状来看,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更多是为了满足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或提高公民的生活水平而进行的,即为了满足其生存权和发展权;而在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有相当部分是用于奢侈性消费,即属于超出发展权范围的排放,因此应当受到较为严格的排放总额限制,并需要减少排放。在《京都议定书》之后的碳排放权分配中,仍应充分体现发展权的要求。
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目前包括国际排放贸易(IET)、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其中,联合履行和排放贸易是附件一缔约方之间的合作,并不涉及发展中国家,而清洁发展机制是《京都议定书》框架下唯一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实施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有益于《公约》的最终目标,并协助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实现遵守第3条规定的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可以说,清洁发展机制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体现了发展权的要求。国际排放贸易目前仅限于发达国家之间,但如果未来公约体系对于发展中国家也规定明确的碳排放权限制,则有可能扩张至所有缔约国之间。在这种情况下,公约体系应当设置一定的约束机制,避免国际排放贸易被发达国家强大的经济和政治实力主导,保护发展中国家免于丧失自身发展所必需的碳排放权,以体现碳排放权作为发展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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