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

文章来源:易碳家期刊蔡守秋2014-02-03 11:45

第三,排污权交易可以提高分配治理费用的效益,节省减少排污量的费用,从而使社会总体削减排污费用大规模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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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排污权交易的途径是建立可转让的排污许可(TDP)市场,通过可转让的排污许可(TDP)市场可以提高分配治理费用的效益。其道理是,由于污染源单位防治污染的费用千差万别,如果“排放减少信用”可以转让,那些治理费用最低的工厂,就愿意通过治理大幅度地减少排污,然后通过卖出多余的“排放减少信用”而受益。只要安装更多的治理设备比购买“排放减少信用”花钱更多,某些工厂就愿意购买“排放减少信用”。只要治理责任费用效果的分配未达到最佳状态,交易机会总会存在。当所有的机会都得到充分利用,分配的费用效果就达到最佳程度。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上,排污者从其利益出发自主决定或者自己治理污染,或者买入或卖出排污权。只要污染源单位(或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之间存在着污染治理成本的差异,排污权交易就可使交易双方都受益,即治理成本低于交易价格的企业会把削减剩余的排污权用于出售,而治理成本高于交易价格的企业会通过购买排污权实现少削减、多排放。由于市场交易使排污权从治理成本低的污染者流向治理成本高的污染者,结果是社会以最低成本实现了污染物的削减,环境容量资源实现了高效率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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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美国环保局自实行排污权交易后已经取得了较好的减少排污量的效果。据调查,排污交易的实施改进了美国1970年《清洁空气法》中规定的环境政策。截至1983年年底,美国环保局已经批准61个气泡(指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区域),正在审议98个气泡;与不实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方法相比,估计节省的总费用超过7亿美元,在减少排污量的同时,每年节约运行费用1000万美元;在联邦环保局批准或建议的43项气泡计划中,有27项显著地改善了空气质量。 据统计,参加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的电厂在1990年排放970万吨二氧化硫,到1995年减少到530万吨,减少了45%;而没有参加交易的电厂1995年比1990年排放二氧化硫增长了12%。美国环保局在实施排污权交易之前预测,要达到规定的排放目标,不实施交易政策时每年用于达到控制目标约需要投资50亿美元,实施交易政策后每年只需40亿美元;但结果是,实施排污权交易后实际上只需要20亿美元。实践证明,排污权交易政策不仅有效地保证了环境控制目标的实现,而且节省了减排费用。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四、如何建立中国的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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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要顺利实施排污权交易存在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除了必须克服大量来自行政部门的行政障碍和来自企业界的企业障碍外,还必须注意中国特有并在不断变化的司法和立法要求,创造一系列法律条件。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从法律角度讲,要推行排污权交易、建立排污权转让市场,起码必须创造如下条件:从法律上确认排污权;从法律上保障可用于交易的富余排污权;从法律上保障有权出卖其富余排污权的卖方;从法律上保障有需要购买排污权的买方;从法律上规定排污权交易的市场规则和管理机构。目前我国法律还不具备上述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一切单位和个人只有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义务,没有明确规定有向环境排放基本污染量的权利;对单位和个人超额治理污染的行为,法律规定可以给予奖励,但法律上没有创设可用于交易的富余排污权的概念;我国法律既没有承认有权出卖其富余排污权的卖方,也没有承认有需要购买排污权的买方;我国法律既没有创立排污权交易的市场规则,也没有规定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管理机构。参考国外和我国试点城市的经验,为了实行排污权交易、建立排污权转让市场,我国法律必须创造如下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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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排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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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交易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通过排污许可证确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按照市场价格依法进行交易,通过这种排污权交易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因此,排污权交易是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条件下,利用市场机制,通过污染者之间交易排污权,以实现低成本污染治理的一种方式和途径;它不同于由政府控制的排污收费。要进行排污权交易,必须由政府确定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根据环境质量目标评估该区域的环境容量,根据环境容量算出该区域的最大允许污染物排放量即污染物排放总量,然后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并确定各排污口或排污源的排污量即排污单位的排污权,这就是排污权的初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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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科斯定理,排污权交易市场需要完善排污权。从法律权利的角度看,在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商品还是劳务的交换,既是物质的转移和移动,也是权利的转让和移动;因此,交易实质上是产权的交易,明确的产权是交易的先决条件。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要建立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市场,必须首先从法律上确认排污权。只有在法律确认排污权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排污权交易,如果法律没有确认排污权,要推行排污权交易是不可能的。必须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和确认排污权。笔者认为,排污权是环境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确认的排污权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向环境排放必须和适量污染物的权利,不能把排污权片面地理解为向环境任意排放污染物或污染环境的权利。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是指单位和个人有享用适宜环境资源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这里的享用包括享受和利用,即单位和个人有享受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单位和个人的排污权,实际上表示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环境(即环境容量)的权利。适宜的环境资源是单位和个人维持其生存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向环境排放必须和适量的污染物是单位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必要条件;环境具有一定的容纳和净化污染物的自净能力,这种自净能力对单位和个人来说是一种资源(称为环境容量资源);向环境排放必须(即符合生产和生活规律)和适量的(即不超过环境容量的)污染物不但不污染破坏环境,而且是合理利用环境容量的合理行为,只有向环境排放过量的(即超过环境容量的)污染物才会引起环境污染问题;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的排放物是伴随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副产品,人们有权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排放必须和适量的污染物,完全禁止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的排放污染物,实际上就是禁止人们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既然在现行条件下,单位和个人为了生产和生活还必须排污,并且这种排污已经获得政府的许可,那么这种获得许可的排污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因此,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环境容量的排污权应该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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