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全文发布细则

文章来源:易碳家期刊碳交易网2014-12-04 15:08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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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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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污染隐患排查,对发现的污染隐患,及时采取或者监督排污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诚信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三十六条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第三十七条  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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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引咎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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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污染物排放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三)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五)应当依法公开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而未公开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污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排污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准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和总量等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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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或者以出租、出借、出卖等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排污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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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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