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
第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对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许可制度。法律对排污许可种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噪声、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以及核与电磁辐射等污染物排放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十三条 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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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二)城镇、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三)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三)防治污染的设施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四)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标准,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五)按照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六)按照规定安装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排污单位名称、许可内容;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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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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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污染物排放指标是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污口设置、监测方案、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等内容。排污许可证排放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容量、地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标准等规定予以核定。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或者以出租、出借、出卖等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以及石油化工、现代煤化工类的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时应当征求属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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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排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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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途径、污染防治设施等发生变化,致使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二)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三)国家、自治区调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续申请后20日内办理延续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一)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二)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域规划功能、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污许可证通过有偿使用方式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其使用期限到期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