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排污单位的责任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有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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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污染物减排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各岗位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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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及时修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和监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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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不得采取下列方式排放污染物: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一)未经过防治污染设施处理,直接将污染物排入环境;(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防治污染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放污染物;(三)将污染物从防治污染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四)防治污染设施或者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仍排放污染物;(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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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鼓励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设施、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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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如实公开其排放的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环境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等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三十条 鼓励石油化工、现代煤化工等具有较高环境风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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