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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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所属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核实确认的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的依据。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禁止擅自拆除、损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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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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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通过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三)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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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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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限期治理期满或者限期治理任务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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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排污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的排污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其污染物的排放和治理情况,并按照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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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二)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二十一条 禁止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镇污水管网、垃圾站点等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含有传染性病源体等危险废物。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一)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未取得排放量控制指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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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所在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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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没有有效防治技术的;
(四)建设单位的现有污染源没有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五)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建设产业名录的;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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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列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重要内容。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第二十四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补偿金。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进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社会化运营。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落后工艺和设备分地区、分年度淘汰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落后产能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淘汰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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