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部门出具的评价证书引进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农村能源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物管、维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不符合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农村能源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严格遵守相关安全使用规程与制度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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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和经营规模化沼气、秸秆气供气的单位和个人未定期对供气设施维护维修、未对用户用气设施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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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沼气、秸秆气用户未遵守安全用气规定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未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造成安全事故和他人伤亡、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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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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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