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利用下列农村能源技术、产品: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一)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净化和粪污的厌氧发酵处理;(二)秸秆等生物质的气化、液化、固化、炭化;(三)能源作物的种植及其合理利用;(四)高效低排节能炉、炕、灶;(五)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利用;(六)地热能、微水能和风能利用;(七)其他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村兴建沼气集中供气工程、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因地制宜开展户用沼气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场(区)排放的有机废弃物、秸秆等生物质原料,建设沼气集中供气、沼气发电工程。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生产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秸秆能源化利用,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禁止在田间地头焚烧秸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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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风、光、热等资源富集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光、热等能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纳入现代农业设施建设、村镇规划。牧区、林区以及林缘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设施,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沼气等能源,解决农牧民生产生活用能。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建筑节能技术、太阳能利用技术、新型节能建筑材料、节能炉和节能炕灶等设施。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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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能源建设发展,并逐年增加。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七条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能源和农村能源产品的开发利用与节约,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国家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经济主体、个人合作进行农村能源和农村能源产品开发,所需土地按前款规定办理。农村居民利用住宅院落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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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高效低排节能炉具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利用沼气、秸秆气集中供气、发电以及应用固化、炭化、液化技术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所购置的设备,可以享受农机具购置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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