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气候信息披露制度边界与规范建构

文章来源:法治社会期刊彭峰、程飞鸿2023-12-28 13:50

“实害防治”维度的披露标准相对宽松,但技术发展掣肘其实现

 
“实害防治”维度包含两个要点:第一,气候变化的不利后果已经确实发生;第二,企业行为与气候变化实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企业行为对气候变化实害有明确的治理成效。据此,在“实害防治”维度,企业以确定的实害而非不确定的风险作为气候信息披露的依据,披露的标准相对宽松,披露的边界也容易被界定。
 
问题在于,不论是企业行为与气候变化实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是企业行为对气候变化实害的治理成效都难以明确。气候变化实害具有全球性、多样性、持续性、系统性和非线性(气候变化实害可能会出现突变或者阈值效应,超过某个阈值时,其影响可能会突然加剧)等特点,使得企业行为与气候变化实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企业行为对气候变化实害的治理成效均呈现出“复杂不确定”的状态。以现有的数理分析方法,这种“复杂不确定”的状态难以被完全认知,遂成为“实害防治”维度的重要障碍。比如在美国基瓦利纳原住民诉埃克森美孚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既无法充分证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活动之于损害有“重大可能性”,也无法追溯损害源头至被告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因果关系难以建立。法院在判决中阐述道:“在特定时间追踪特定个人或实体的排放量对全球变暖的影响是不现实的。”
 
当然,随着科技的进步,如果企业行为与气候变化实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企业行为对气候变化实害的治理成效能够得到部分证明,“实害防治”也可以成为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上限标准。比如在柳亚诉德国莱茵集团一案中,德国哈姆地区民事高等法院驳回了埃森市法院的判决。哈姆地区民事高等法院暂时接受了原告的因果关系论证,并认为“尽管德国莱茵集团的排放并非导致瓦拉斯遭受洪灾威胁的唯一原因,但仍然足以要求该企业对当前排放量承担部分责任,以应对实际存在的风险”。
 
综上,以目前的科技水平,将“实害防治”作为企业披露气候信息标准的时机还不成熟。因为相应因果关系或治理成效始终处于部分得证而非全部得证的状态,存在证明力的瑕疵。且鉴于气候变化风险的难测性(气候系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系统,气候变化的影响存在许多未知因素和意外影响,可能出现无法预测的反馈环路,或者某些影响可能会发生得比预期的更快或更慢)、全球性和毁灭性,企业不得不关注气候变化实害“最糟糕情形”的可能后果,视其严重程度而采取一定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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