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气候信息披露制度边界与规范建构

文章来源:法治社会期刊彭峰、程飞鸿2023-12-28 13:50

作者简介
 
彭峰,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程飞鸿,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强化是全球趋势。从比较法的分析可以发现,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经济层面的“重大性”为要旨,并不能充分满足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需要。企业不仅仅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还是气候治理体系的重要一极,兼具气候变化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双重身份。建议企业将环境和社会的“重大性”作为信息披露的上限标准,以“最小最大值”为原则,以“最糟糕情形”为预设,从假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方面建构相关法律规范,设计合理制度。
 
全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3年第6期第1-12页。如需全文,欢迎点击“阅读全文”查看本文完整电子书,或在中国知网下载。敬请赐稿《法治社会》!
 
关键词
 
气候变化 信息披露 风险预防  “最小最大值”原则 最糟糕情形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企业气候信息披露边界
 
(一)披露的底线规则:经济层面的“重大性”
 
(二)披露的上限规则:环境和社会层面的“重大性”
 
三、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规范建构
 
(一)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假定条件
 
(二)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行为准则
 
(三)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法律后果
 
结语
 
 
问题的提出
 
企业积极披露气候变化信息已成为全球趋势。越来越多的企业认为积极披露气候变化信息可以提高企业经营的透明度和可持续性,减少潜在的环境和社会风险,从而显著提升企业形象和竞争力。比如,腾讯公司在《腾讯碳中和目标及行动路线报告》中公开了碳中和目标、碳排放基线和实现路径,向股东和公众展示了腾讯公司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积极作为。截至2022年底,已有1462家A股公司以ESG报告的形式进行气候信息披露,占全部A股公司的31.07%,沪深300公司的披露比例则高达92%。然而,要想让企业气候变化信息披露制度有效运行,仅凭政府的政策引导并不足够,法律规则的完善更加重要。本文尝试从气候披露制度的披露主体、披露内容、披露信息可信度和披露监管等四个方面展开分析。
 
首先,披露主体的范围问题。我国有关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见于上市公司相关的规范性文件。2018年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其中第九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要求,披露环境信息以及履行扶贫等社会责任相关情况。”但未阐明具体的披露内容或清单。2021年6月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对披露内容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规定“鼓励公司自愿披露在报告期内为减少其碳排放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2021年12月,生态环境部发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碳排放信息被纳为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依规披露报告的必备要素。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具有披露义务的对象主要是重点排污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发债企业等。可见,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披露主体的范围并不一致。对大多数上市公司而言,气候信息披露仍为自愿性义务。
 
其次,披露内容的标准问题。目前,企业气候信息披露存在气候相关财务信息披露工作组(Task Force on Climate-related Financial Disclosures, TCFD)、全球报告倡议(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 GRI)和国际碳揭露计划(Carbon Disclosure Project, CDP)等多家主体的多种框架和标准。TCFD的框架侧重于披露企业气候风险的财务影响事项,包括温室气体排放、气候相关风险和机会以及气候变化对企业的影响。GRI的框架强调企业对可持续性问题的影响,包括环境、社会和治理方面的影响,并要求企业披露与这些问题相关的信息,但没有专门关注气候风险的财务领域。CDP的框架则涵盖了企业在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方面的努力,包括温室气体排放、气候风险和机会、低碳和可再生能源、供应链管理以及水和森林等方面。CDP框架比TCFD和GRI更加全面,但需要更多的披露内容和更高的披露成本。披露框架的多样性使企业在选择披露范围时不统一,而不同的披露标准意味着不同的披露口径,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难以对企业气候变化披露的信息进行准确的比较和评估。
 
再次,披露信息的可信度问题。披露信息的可信度问题呈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披露信息不真实。对一些企业来说,如实披露气候变化信息可能会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这些企业会选择夸大或掩盖真实信息,避免对企业的声誉和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如2015年《纽约时报》和环境新闻组织“内幕”就曾披露:早在1970年代,埃克森美孚公司就已经知道化石燃料会导致全球气候变化,但一直在公开场合否认这种影响。2015年底,纽约州检察长宣布对埃克森美孚公司进行调查,指控该公司存在气候信息披露不真实的行为。第二,披露内容不充分。一些企业在披露气候信息时未披露足够的信息(缺乏关键数据、行动方案、长期规划和风险披露),使得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难以评估企业的气候风险和机会。如在2022年,法国巴黎银行就因气候信息披露不充分被法国环保组织起诉。
 
最后,披露监管的有效性问题。《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服务。但该规定只适用于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监管要求,而并非对企业气候变化信息披露的完整监管要求。此外,生态环境部门在对第三方机构报告进行抽查时发现了一些明显问题,包括篡改伪造检测报告、核查履职不到位以及核查程序不合规等。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披露边界。目前,自愿披露是国际主流做法,采强制披露的国家较少。强制披露并非绝对的利大于弊,不仅会增加企业的合规成本,还会提升企业的被诉风险。迫于国际压力,国际规则的制定旨在推动各国实行强制披露,加强披露范围。那么披露的边界在哪里?二是规范建构。如何在假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上进行合理的规范建构,从而明确披露的主体、确定披露的标准、增加披露的可信度、夯实披露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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