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章来源:中国新闻网碳交易网2014-09-10 12:18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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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可运输的工业设备以及不以道路客运或者货运为目的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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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放标准对新定型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列入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产品公告。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粘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出厂销售。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检验机构对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有效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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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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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资质许可和计量认证时,应当同时对检验机构的机动车环保检验设备进行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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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验,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及时报送检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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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环保检验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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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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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采取在机动车环保检验前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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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内使用工程机械施工的企业,应当在使用前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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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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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召回制度。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生产企业获知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属于设计、生产存在缺陷的,应当负责召回。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确认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属于设计、生产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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