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一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
(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
(二)合法拥有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
(三)省碳排放权储备机构;
(四)符合条件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包括:
(一)碳排放配额;
(二)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
第十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省政府审定的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交易机构应保障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规范、安全、透明运行。
第十四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交易系统,采取电子竞价、网络撮合等方式实施交易。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必须向交易机构提交交易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
第四章 报告与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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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实行碳排放强制报告制度。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企业必须于每年2月28日前向省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接受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
第十六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碳排放年度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省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十七条 省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建立并管理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用于记录和监管碳排放配额的发放、持有、转移、变更、冻结、托管、缴纳、抵消、注销等情况,并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省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碳排放报告和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风险监管机制,避免价格异常波动。
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