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细则公布

文章来源:易碳家期刊碳交易网2014-03-23 09:20

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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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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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是本省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依据本暂行办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与管理。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质监局、省国资委、省金融办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由省政府审查确定。
第三方核查机构由省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备案管理。
第五条  参与碳排放权交易,不免除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企业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从事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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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碳排放配额的分配与管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实行碳排放总量控制下的配额交易制度。省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及本省碳排放控制目标,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确定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企业的标准和碳排放配额。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企业可自愿对合法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在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七条  省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历史排放量核定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企业的当年度碳排放配额,于每年6月30日前发放。(本文来源易碳家杂志)
省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预留全省年度配额总量中的5%用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调控,15%用于新增企业或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企业的新增设施。
第八条  企业新增设施引起产能变化或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等变更行为的,相关企业须在发生变化、变更后的30日内,向省碳排放权主管部门申请,其碳排放配额须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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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可用于抵消企业碳排放量,抵消额度不得超过该企业年度碳排放配额的10%。一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可以抵减一吨碳排放量。
第十条  每年5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企业须向省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缴纳与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相等的配额和(或)规定比例内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
省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于5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对企业缴纳的配额、未经交易的剩余配额以及预留的配额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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