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享】刘长兴: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

文章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刘长兴2019-02-21 09:52

合同效力的绿色限制

 
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此合同制度的合同效力规则是合同制度运行的关键枢纽,“合同效力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相关问题应当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作出全面规定。绿色原则在合同的效力规则中得到反映,是合同法绿色化的基础,也是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体现。如果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不考虑绿色原则的要求,合同制度的绿色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空谈,绿色原则也将继续基本上被排除于合同制度之外。
 
合同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订立,现代合同理论中意思是为了拒绝政治和哲学介入而留下来的“唯一重要概念”,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合同法试图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对纯粹的个人自由王国。然而,合同毕竟是社会系统的产物并深嵌于社会之中,合同理论“对政治和哲学介入的拒绝本身使政治和哲学的介入成为必要”。合同效力的判断实质上反映了当事人意思之外因素对于意思自治的规范和限制,体现为合同制度的合同效力规则,即只有符合社会价值取向的合同方为合法有效。在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基本追求的前提下,合同的效力规则应当体现环境保护的要求,成为确保合同领域落实民法绿色原则的总枢纽,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合同排除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
 
合同效力规则在立法上主要体现为合同无效和效力待定制度。《民法总则》在第153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中回避了绿色原则的要求,仅对应公序良俗原则明确“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反映出立法者在绿色原则具体落实上的犹疑不决,民法典合同编立法中应当补正这一明显的立法漏洞,在合同效力规则中引入绿色原则的要求,从合同制度的入口确保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否则将无法保证绿色原则在合同制度中的实现。绿色原则限制合同效力的接入路径是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限制,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都在不同程度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比照《民法总则》对违反公序良俗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明确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合同无效,也就是将公共利益区分为公序良俗和环境保护两个方面在合同效力立法中体现。
 
具体来说,建议修改《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制度,明确“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民法总则》第153条继续规定违反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不再使用“公共利益”的表述而是使用“公序良俗”的表述的背景下,应当把合同无效情形中第(四)项修改为“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将违反绿色原则、可能导致破坏生态环境后果的合同排除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是从合同履行可能导致的后果来判断,无须再借助于环境保护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当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了强制性规范的,违反这些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也无效,但其依据是合同无效情形的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样,就从合同制度的外部强制和内在要求两个方面确保不符合绿色原则的合同不生法律上的效力。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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