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享】刘长兴: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

文章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刘长兴2019-02-21 09:52

合同制度绿色化的基本困难和外在表现

 
民法以保护意思自治和私人权利为基本定位,而环境保护本质上是一项社会公共事业,需要限制私人意思自治、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民法绿色原则要求民事活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追求的是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公共目标而要求限制私人权利和意思自治。这就产生了民法典的绿色化与民法的基本定位之间的冲突,这也是民法学界排斥绿色原则写入《民法总则》、追求把民法典变得更纯净的根本原因所在。
 
一般认为合意是现代合同法的基础,合同自由也被誉为合同法制度的核心原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最直接和最集中的体现。因此,如果在民法社会化的浪潮中民法制度不可避免要受到冲击,那么也应当是物权、侵权等制度作出妥协,而合同制度作为民法坚守意思自治理念的最重要和最后堡垒不容有失,这也是关于民法绿色化的理论探讨和制度设计至今未深入合同法领域的根本原因。对“契约之死”的担忧从侧面说明合同法对于意思自治的重视和坚守。而且即使受到各种冲击和限制,但目前为止合同制度仍不失其捍卫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中坚地位。
 
由此可见,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与民法典绿色化目标之间存在方向性的差异。合同立法绿色化本质上要求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由此可能威胁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根基,这是合同立法绿色化的根本困难和遭受抵制的根本原因所在。目前为止的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保护因素的考虑十分欠缺,合同理论和实务日益孤立于生态文明进程之外:一方面,合同制度的一般规则没有体现绿色原则要求。目前合同法对环境保护的基本态度是将其作为制度外的要求,通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基本规则在引致规范的意义上使合同受到环境保护目标的制约,《民法总则》第153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都是如此。从合同法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不管是合同效力制度、履行制度还是解释规则都未与环境保护要求建立其直接的联系,从而使绿色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贯彻失去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合同法分则欠缺绿色有名合同的规定,使实践中碳排放权、排污权、矿业权等交易的规则不足而不得不依赖于地方立法和司法解释。 矿业权、碳排放权等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存在显著区别,缺乏有针对性的合同规范也经常使此类合同的运行出现各种障碍,交易规则缺乏已经影响到相关交易市场的形成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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