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林刑事案件生态修复应坚持直接修复优先、替代性修复兜底的原则,并通过细化标准流程确保修复责任落到实处。
□涉林刑事案件生态修复措施的制定与落实,需要以专业判断为支撑、以规范司法程序保障为条件,无论是直接修复还是替代性修复,都应建立在严格的程序保障基础上,确保修复责任可落地、可监督、可核验。
生态环境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进入体系化、法典化新阶段。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当前涉林刑事案件中,补植复绿、劳务代偿、生态修复金、
碳汇认购等修复方式被广泛运用,但各地适用标准不一、责任方式混同、执行保障不足等问题仍然存在,其根源在于尚未厘清直接修复与替代性修复的关系。笔者认为,涉林刑事案件生态修复应坚持直接修复优先、替代性修复兜底的原则,并通过细化标准流程确保修复责任落到实处。
坚持直接修复优先,替代性修复兜底
生态环境案件中的生态修复措施,根据修复活动是否针对原受损生态载体在受损原地实施,可以分为直接修复与替代性修复两类。生态环境法典第1065条将“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置于责任承担的中心位置,并在无法消除或者修复时才实施替代性措施。这表明,直接修复是第一位的责任承担方式,替代性修复是在无法消除或者直接修复不具备实施条件时的补充兜底安排。涉林刑事案件中的原地补植复绿,是最典型的直接修复方式,应当优先于缴纳生态修复金、认购林业碳汇等替代性补偿方式适用。
补植复绿之所以应当优先,原因在于森林损害并非单纯表现为林木数量减少,而是区域完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受损。补植复绿的目标是通过补种、抚育、管护,让受损林地恢复生态功能,这与替代性修复的间接补偿性质有着本质区别。直接修复与替代性修复不是平行关系,而是主次分明、先后衔接的法定位阶关系。
实践中,替代性修复既能够缓和直接修复对适用条件的严苛要求,又能够弥补单纯赔偿责任在维护生态环境整体利益方面的不足,为生态修复责任的实现提供更加灵活、更具可操作性的路径。一般而言,只有在受损林地缺乏修复必要性、技术可行性时,才有必要实施替代性修复措施。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案发时间跨度较长,案件进入司法环节时涉案林地生态功能业已恢复;二是非法采伐名木古树等具有历史、文化、遗传资源多维价值的林木,经专业评估确认原地原态修复不具备可操作性;三是行为人拒绝履行补种责任或补种未通过验收,必须通过资金等方式转为替代修复方式。需要厘清的是,替代性修复虽然在形式上不同于原地补植复绿,但其核心目标仍是实现受损生态利益的实质等效恢复,不能异化为单纯的金钱给付。只有在上述情形下才能实施替代性修复,但无论采取何种替代方式,都不能改变其作为兜底机制这一基本定位。
坚持原址补植优先,异地补植例外
在确定采用补植复绿这一直接修复方式后,修复地点的选择就成为落实生态等效修复要求的关键。森林生态功能具有显著的地域性和系统性,在涉林刑事案件中,案发地的林地、林木及其生态服务功能是不法侵害的具体行为对象。这就决定了补植复绿空间选择应遵循“损害发生于何处,修复就应尽量回到何处”的逻辑。原址补植之所以成为主要修复方式,主要基于三点考量:一是能够最大程度恢复被破坏的生态功能;二是便于林业主管部门监督验收和后续管护;三是能够防止行为人以异地补植规避生态修复责任。
异地补植只能作为例外,且需满足严格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包括:原址因修路、拆迁、建设占用等原因已丧失原地补植修复的实施条件。符合异地补植适用条件,也不能简单理解为“到别处种树即可”,而应坚持同类生态、等效修复原则,使补植区域的地理空间、生态功能、树种类型、生态目标与损害发生地之间具有合理等效对应关系。一般而言,只有当异地补植区域与损害发生地处于同一自然地理单元或行政区域内,且两地生态功能紧密关联时,异地补植才能产生可感知的积极效果。实践中,针对跨区域异地修复案件,应当建立损害发生地与修复实施地法院、检察院、林业部门联合监督、联合验收工作机制,避免出现“异地补了、没人管”“种了树、活不了”等问题。
严格把握替代性修复措施适用顺序
当补植复绿不能或者不适宜时,就要实施替代性修复措施。结合涉林刑事案件特点,替代性修复主要有三种承接方式。第一是行为替代,即行为人通过参与森林抚育、封山育林、造林管护等生态修复劳动承担相应责任,这种方式保留了行为人以劳动履行生态责任的属性,具有较强的可监督性。第二是项目代替,是指行为人通过投资建设生态环保设施、实施区域环境治理项目等综合性措施,弥补单一补植复绿的不足。第三是价值替代,即通过缴纳生态修复金、认购碳汇等方式,将修复责任转化为资金给付。这三种方式的顺位是,行为替代优先于项目代替,项目代替优先于价值替代,只有在行为替代和项目代替均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或者实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生态损失时,才采用价值替代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替代性修复开展以补偿生态系统整体服务功能为目标,实际开展仍要依托具体的环境要素和修复项目。其对象虽非原初受损的单一环境要素,但必须以受损生态服务功能的等量恢复为目标。就认购碳汇而言,其资金流向应当尽可能留在损害发生地,优先选择省级官方碳汇交易
平台或所在地政府认可的碳汇产品。与此同时,应强化生态修复金、补植复绿保证金等各类生态修复资金使用动态监管,依法开展审计监督。资金用途限于种苗采购、土地整理、后期管护、封山育林、巡护保障等与森林生态修复直接相关的事项。对于跨区域异地修复案件,还应建立协调拨付和联合验收机制,确保替代性修复措施具备可监督、可追踪、可验收的条件。
健全修复措施落地程序保障
涉林刑事案件生态修复措施的制定与落实,需要以专业判断为支撑、以规范司法程序保障为条件,无论是直接修复还是替代性修复,都应建立在严格的程序保障基础上,确保修复责任可落地、可监督、可核验。
一是前置开展生态损害评估。案件发生后,办案机关应尽快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生态损害评估与鉴定,明确生态毁坏面积、林木种类,需要补植苗木的数量、规格、管护周期等基本要素。对于需要实施替代性修复的案件,评估工作还需要同步开展修复成本估算和替代方案的可行性分析。修复方案应充分考虑受损对象的生态类型、地理条件和恢复目标,避免影响后续修复方案的实施。
二是深化评估意见与修复方案司法审查。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意见、修复方案等专业性问题,检察机关应依法对评估报告的完整性、修复方案的合理性、替代方式的等效性进行审查把关。对于直接修复,应重点审查补植地点、树种选择、补植数量是否与评估结论一致;对于行为替代,应重点审查劳务内容、劳动强度是否与修复需求相匹配;对于价值替代,应重点审查资金数额是否与修复成本相当、资金去向是否明确等。
三是细化生态修复司法诉讼请求。对于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公益诉讼等方式,请求法院以判决形式明确修复义务的案件,司法诉求应载明修复方式、具体内容、完成期限、验收标准以及修复未达标后的补救措施。对于补植复绿,应明确补植地点、树种、数量、苗木规格、管护时长;对于劳务代偿,应明确劳动内容、工作时长和完成标准;对于生态修复金或碳汇认购,应明确金额、缴纳期限和用途限制。
四是加强生态修复实施过程监督。检察机关应对修复方案执行、修复资金使用、修复验收结果进行监督,不应只看行为人是否完成既定要求,更应审查生态功能是否实质恢复。对于补植复绿,可将苗木成活率、林地保存率和植被生长态势作为核心指标;对于劳务代偿,重点应核验劳动记录和完成质量;对于支付生态修复金、认购碳汇,应重点关注资金流向是否用于生态修复,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制发检察建议。对于修复义务人拒不履行或修复效果不达标的案件,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督促修复责任落实到位。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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