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卫星:环境权的中国生成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展开

文章来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吴卫星2022-09-21 14:38

环境公共地役权

 
环境公共地役权是对环境资源的一种积极利用行为,包括进入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海洋、公园等场所的权利,是一种休闲、消遣性的权利,例如在海洋或者公园里晒日光浴,在河流、湖泊、近海游泳。环境公共地役权不必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属于“属人地役权”(Easement in Gross),从而区别于属地地役权(Easement Appurtenant),后者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并且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
 
环境公共地役权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森林、土地等立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瑞士联邦森林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各州应当确保公众可以进入森林。”根据该法第4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任何人未经批准故意限制森林的可接触性,应当对其科处20000瑞士法郎以下的罚金。德国《拜仁州自然保护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人人都有权进入外部自然界的各个部分,特别是免费进入森林、山地、山崖、荒地、空闲地、滩涂、水岸和农地等。《俄罗斯联邦森林法典》第21条规定了“公共森林地役权”,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有权自由地在森林中逗留。《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第23条也规定,在为了保障国家、地方自治或地方居民的利益而必需但又无须征收地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设定公共地役权。
 
我国《物权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此处地役权是意定地役权,以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并存为条件。各国民法典除了意定地役权,大多还规定了基于公共利益的法定地役权或者公共地役权。例如,例如《菲律宾民法典》第二编“财产、所有权及其限制”第七题“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或地役权”共分三章,分别是第一章“地役权的一般规定”、第二章“法定地役权”、第三章“意定地役权”。《法国民法典》根据地役权的设立方式或者起因,将地役权分为自然役权、法定役权和意定役权;以设立役权之目的为依据,将地役权分为“私益性役权”与“公益性役权”。为了使我国的地役权制度能够回应公共利益保护和公众环境权的行使,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对现行《物权法》第156条进行适当改造,建议增加一条:“国家基于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者环境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等公共利益之需要,可以通过法律设定公共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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