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卫星:环境权的中国生成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展开

文章来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吴卫星2022-09-21 14:38

环境人格权

 
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具体包括阳光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安宁权、眺望权、自然景观权等。在日本,人格权被作为对噪音、震动、排放废气等公害造成生活妨害行为提起停止侵害的依据来予以使用。大阪国际机场案的一、二审判决,以人格权为依据认可了禁止飞机夜间起飞和降落的请求。在横田基地噪音公害的上诉审判决中,法院指出,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人理应拥有过平稳安全的生活的权利,噪音、震动、排放煤气等是对民法第709条规定的上述生活权利的侵害,由此产生的生活妨害……应该说是同条所规定的损害。该判决所提倡的“安定生活权”的概念,在之后的各种对环境污染设施提起的请求停止侵害的案件中得到了继承。值得注意的是,随着2004年日本“景观绿三法”(《景观法》、《实施景观法相关法律》、《城市绿地保全法》)的制定和实施,日本司法对于景观利益的私法保护发生了转变。日本法院以前对于景观利益的私法保护是持消极态度的,例如在古都镰仓的市容景观诉讼的上诉审中,法院认为,“景观权不能够作为法律上的权利而得到承认……享受景观的利益不仅仅是当地居民的利益,也是造访古都镰仓的国民全体的利益。这是一种公共利益,而不是个人的个别具体的利益。”但在“国立景观诉讼”中,2006年日本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与良好的景观相邻接的地域内居住的、日常享受该景观惠泽之人,对于良好景观所具有的客观价值的侵害,应该说是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之人,这些人所具有的享受良好景观的惠泽利益,应该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该判决直接将邻近居民“享受良好的景观利益”视为日本民法第709条的“法律上受保护利益”,承认某种环境上利益(环境上的人格利益)为侵权行为法上的法益,打破了“景观=环境=公益”这一历来有力的设想,提出“景观=环境”既存在是公益的、也存在私益的情形,具有划时代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2003年台上字第164号判例中指出,查于他人居住区域发出超越一般人社会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应属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宁之人格利益。该判例并未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第793条“不可量物侵入”之规定,而是参照日本司法实务创设了“居住安宁的人格利益”,超越了传统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保护社区生活环境的意义。除了通过判例确立个别性的环境人格权,有些国家的新民法典直接规定了环境人格权。例如2003年颁布的《乌克兰民法典》第二编“自然人的人身非财产权”第293条规定了“环境安全权”,该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有权享有安全的环境,有权获取其环境状况、食品质量状况、日用品质量状况的可靠信息,并有权收集和传播这些信息。”
 
把环境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予以保护也是我国私法环境权学说和实务中的主流,“陈加汉诉南京荣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的判决书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这种认识。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编“人格权”第六章“其他人格利益”的第38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洁、卫生、无污染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一编“人身关系法”的“人格权”部分第313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有权得到保障其生命和健康安全的环境,并有权得到关于环境状况的值得信赖的资料。”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并无环境人格权的规定,但是第109条规定的“人格尊严”实乃是“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可以成为环境人权格的解释渊源。笔者建议,未来民法典可就环境人格权规定如下:“自然人享有清洁、健康、生态平衡的环境权。”这与王利明教授、徐国栋教授主持的草案区别有二:环境人格权是一项实体性权利,不包括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后者由环保法、诉讼法等予以规范;(2)环境人格权是包括生态利益、审美利益等在内的精神性人格权,它虽与生命健康权有一定的竞合,但其又超越了生命健康权,是对自然人身心健康的更严格的保护。换言之,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并不必然造成生命或健康的明显损害,未必达到了侵犯生命健康权的程度。此项环境人格权类似于“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框架性、开放性的权利,通过学说和判例可以逐步厘清其内涵,并从中发展出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安宁权、景观权等一系列的子权利。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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