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保险,国外是怎么做的?(法规篇)

文章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蓝虹 穆康德2020-04-10 09:52

为了更清楚地分析各国与绿色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可以将其分为与绿色保险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配套支持但是并不直接规定绿色保险事项的法律法规,即直接对绿色保险进行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对绿色保险起支持作用的配套法律法规。
 
直接对绿色保险进行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通过研究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发现,这些国家基本都有明确法律条款对于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进行规定,包括哪些行业需要强制投保,以及理赔范围等。美国通过法律规定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在1970年《清洁水法》中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必须投保责任险,以防造成水域污染。1976年,《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署署长对毒性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处置制定管制标准,环保署署长在其依法发布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所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必须进行投保。1980年,在《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中制定了追溯责任、无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的理论原则,用以最大程度保障受害者能够获得赔偿。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瑞典在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10章对环境责任保险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具体来说,第10章第65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环境损害保险提供赔偿,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政策(也就是环境损害保险)。1986年,瑞典出台《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基于不动产的人为活动通过环境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能够依据《环境损害赔偿法》获得赔偿。以上法律内容在1999年通过的瑞典《环境法典》第33章“环境损害保险和环境清洁保险”中概括。1998年的《环境法》中规定,从事纸浆生产、化工、冶炼加工、发电、核设施安置、危险物处置等的企业或个人
 
可能对水域、地下水源、陆地和空气造成污染,在正式营业前必须获得政府部门的许可,而获得许可证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这些潜在的环境侵权人需要购买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环境清理保险。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德国在1991年出台了《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第19条还特别规定: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包括责任保险,由州、联邦政府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履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三项措施。同时,《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中,以强制保险作为公害责任保险的一般性原则,第5条第一款规定:“有害于环境的营运设施,其营运人有义务缔结并维持责任保险契约,以填补因发生第1条第一项的损害及同条第二项的侵害。
 
英国在1965年发布的《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负责投保最低为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
 
芬兰在1998年1月生效的《环境损害保险法》规定,所有可能对环境产生危害的企业都必须在保险公司购买环境保险,根据企业的规模和可能产生的环境危害程度,保险金额从1000万至3000万芬兰马克不等。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除了各国家制定的法律外,从国际范围来看,也出现了大规模的跨国立法趋势。例如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者责任公约》第10条规定: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数额和类型,建立并保持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承担相关责任。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品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承担起对油污损害应负的责任。依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成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对责任公约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上由另一缔约国所登记的船舶以及挂该国国旗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和因防止或减少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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