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企业因碳减排量CCER买卖交易合同纠纷法律诉讼官司案例

文章来源:法院文书碳交易网2019-01-06 11:21

国内企业因碳减排量CCER买卖交易合同纠纷法律诉讼官司案例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丰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号(林业厅大楼9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977844T。
 
法定代表人:宗树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福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花,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17号2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102397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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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赵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果,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琴,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丰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产公司(下称肃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莉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曾琴、谢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福玉,被上诉人肃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果、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丰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丰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肃正公司定金50万元,依法改判驳回肃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肃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终止的原因是肃正公司违约造成的,丰林公司所收取的定金不予退回是符合定金罚则的,故一审判决返还定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在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的判决上是不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肃正公司答辩称:1、丰林公司关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采购合同书》已终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丰林公司在收到肃正公司定金后未能按约交付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构成违约,丰林公司应向肃正公司返还定金50万元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3、丰林公司违约不存在免责情形,一审法院援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错误,应予改判。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肃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林公司返还合同定金50万元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共计150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丰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肃正公司与丰林公司就购买碳排放配额交易事项签订《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采购合同书》,约定:丰林公司将其名下所拥有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的现货(6月底签发)共计30万吨,以2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肃正公司,丰林公司于7月初将其所采购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划转至肃正公司名下账户或按照肃正公司的指示交付给第三人账户;肃正公司须在收到丰林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所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3日内将剩余钱款支付给丰林公司;肃正公司、丰林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即联合声明将在林业碳开发和技术咨询方面开展长期的战略合同关系,肃正公司负责在福建省境内开展林业碳汇源的业务开发事宜和之后销售工作,丰林公司负责出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投入及相关的备案签发事宜,所得利益双方按照50%的份额平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4年内有效;肃正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约定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采购款中的50万元作为定金支付给丰林公司指定账户;肃正公司如未按时支付合同定金,则视为放弃此次采购交易,本采购合同终止;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合同,或者丰林公司在收到肃正公司延期支付的定金后,仍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丰林公司认同肃正公司迟延履约行为,合同仍然有效;丰林公司保证6月底能签发合同约定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并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丰林公司对其所拥有的双方交易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享有完全所有权,无在此减排权上设置其它如抵押权等义务,但因国家碳汇主管部门的审批延误而造成的丰林公司迟延履约的除外。上述合同签订后,肃正公司于同年5月24日向丰林公司账户汇款定金50万元。丰林公司收到定金后,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与肃正公司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采购交易事宜进行沟通,并派出技术团队至肃正公司处考察。2016年8月8日,肃正公司向丰林公司发出《交货催促商洽函》,载明:丰林公司曾保证能在2016年6月30日前拿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的自愿核证减排量,肃正公司才与丰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截至肃正公司发函之日,丰林公司仍未向肃正公司交付核证减排量,也没有表示能在最近几日交付该合同标的的可能性,表明丰林公司不能如期交付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其自身项目缺陷原因导致项目减排量未签发,丰林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丰林公司应在收到本函件三日内与肃正公司协商赔偿肃正公司双倍定金100万元事宜。丰林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6年8月11日向肃正公司发出《关于交货催促商洽函的复函》,载明:肃正公司迟延支付定金,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终止,肃正公司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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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作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国家主管部门,依据本暂行办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第六条规定:国家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采取备案管理。参与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和登记,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和登记,并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交易。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及减排量备案。第八条规定:在每个备案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国家主管部门通过公布相关信息和提供国家登记簿查询,引导参与自愿减排交易的相关各方,对具有公信力的自愿减排量进行交易。丰林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自愿减排项目备案,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同年10月20日同意了上述项目备案申请。项目备案申请通过后,丰林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备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同年5月10日签收了丰林公司的申请材料,并于同年7月28日通过了上述减排量备案。丰林公司自述于2016年8月20日才得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可以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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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肃正公司、丰林公司当庭陈述及肃正公司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采购合同书》、转账凭证、短信截屏、谈话录音、《交货催促商洽函》、《关于交货催促商洽函的复函》、赣发改气候(2015)797号文件复印件、发改办气候备(2015)318号文件复印件、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备案申请函复印件、材料接收单及发改办气候备(2016)347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肃正公司与丰林公司签订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采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肃正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即2016年5月23日前支付定金50万元,肃正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定金50万元。肃正公司虽迟延一天支付定金,但丰林公司未提出异议,仍继续与肃正公司沟通交易事宜,并派出技术团队至肃正公司处考察,以自己的行为继续履行合同,视为丰林公司认同肃正公司迟延履约行为,肃正公司不构成违约。肃正公司主张丰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底通过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备案并于7月初交付,构成违约,该院认为,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要进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交易应先进行自愿减排项目及减排量备案,丰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减排项目备案后,于2016年4月10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减排量备案。肃正公司、丰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肃正公司知晓丰林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申请减排量备案,故双方考虑审批因素对交付时间的影响,在合同中约定因国家碳汇主管部门的审批延误而造成丰林公司迟延交付的,丰林公司不构成违约。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审核通过肃正公司的备案申请,并于项目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后公布相关信息,导致丰林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丰林公司不构成违约。肃正公司主张系丰林公司项目自身缺陷没有及时通过备案审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肃正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丰林公司,丰林公司亦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已达成合意,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丰林公司因上述合同收取的500000元定金应予返还。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无违约行为,故对于肃正公司要求丰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以及丰林公司要求扣除定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丰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定金500000元;二、驳回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肃正公司负担9500元,丰林公司负担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肃正公司与丰林公司签订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丰林公司提出因肃正公司违约,根据定金罚则其收取的50万元定金应不予退回,经查,虽然肃正公司支付定金晚于合同约定日期一天,但丰林公司在收取定金后,仍继续履行合同,于2016年6月至7月与肃正公司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采购交易事宜进行沟通并派出技术团队至肃正公司考察。故肃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丰林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肃正公司提出二审应改判丰林公司返还定金5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0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上诉,故不属本院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丰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莉
审判员 曾 琴
审判员 谢 芸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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