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第二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是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减少产量、降低生产负荷或者停产以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措施。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三条 【与行政命令、处罚的关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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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实施期限】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二章 适用范围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第五条 【限制生产适用情形】排污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六条 【停产整治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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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三)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停业关闭适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受过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二)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三)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擅自恢复生产的;有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