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 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 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 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 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 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三十五条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 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核准 目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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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同时废止。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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