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内容;申请公开内容的用途。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不能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依申请提供信息的,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供电企业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信息。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供电企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以下措施对供电企业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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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电企业应每年3月5日前编写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年报,并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同时按要求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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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于每年3月31日前,对辖区内所有供电企业上一年度通过企业门户网站主动公开信息情况进行统计、评价、形成年报,予以公布。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三)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将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监管范围,对工作突出的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并通报当地政府和上级企业。
(四)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公开有关信息或者公开虚假信息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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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至投诉举报热线12398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投诉。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排.放_交^易=网 t a n pa ifa ng .c om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