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碳交易市场关于发布《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约定购回交易业务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来源: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交易网2017-11-22 09:07

关于发布《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约定购回交易业务细则(试行)》的通知【闽海交〔201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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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文件
闽海交〔2017〕57号
关于发布《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约定购回交易业务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碳排放配额约定购回交易行为,保障业务参与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业务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等的规定,制定了《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约定购回交易业务细则(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
2017年11月15日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
碳排放配额约定购回交易业务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碳排放配额约定购回交易行为,保障业务参与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业务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碳排放配额约定购回交易(以下简称“约定购回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市场参与方(以下简称“初始卖出方”)在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海交中心”)以约定价格向具有碳排放权业务综合会员资格的会员单位(以下简称“初始买入方”或“会员”)卖出福建省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会员购回原标的配额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约定购回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初始交易或购回交易完成后,配额的权属即发生了变更,交易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成交结果和配额的权属登记。
 
第二章 业务资格管理
 
第四条 海交中心对约定购回交易实行业务资格管理。会员应向海交中心申请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第五条 会员向海交中心申请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约定购回交易业务承诺书》;
 
(三)海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海交中心在收到申请后五个交易日内根据会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后予以备案并在海交中心环境能源交易平台门户网站(carbon.hxee.com.cn)等渠道公布具备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的会员名单。
 
第六条 会员与初始卖出方进行约定购回交易前,应当对其资信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第七条 会员应当向初始卖出方全面介绍约定购回交易的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其注意有关事项。
 
第八条 会员可以向海交中心提出申请,终止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但存在待购回或尚未完结的约定购回交易时除外。
 
第九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交中心可以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注销其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并进行公开披露:
 
(一)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规定;
 
(二)出现对初始卖出方的违约情形;
 
(三)向海交中心、初始卖出方提供虚假信息;
 
(四)海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会员被暂停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的,应当及时向海交中心提交业务处置报告。会员在恢复业务资格前,不得再开展约定购回交易业务,但对初始交易已完成的,购回交易不受影响。
 
第三章 业务流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约定购回交易的购回期限不超过一年。初始卖出方为重点排放单位的,购回交易日原则上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履约截止日前一个交易日。
 
第十二条 单笔约定购回交易的数量应当为1万吨或其整数倍,且不得进行拆分处理。
 
第十三条 初始卖出方不得同时与两家(含)以上会员进行约定购回交易。
 
第十四条 初始卖出方所持有用于约定购回交易的配额应权属明晰,未用于抵押、质押或与第三方签订其他交易协议。
 
第十五条 约定购回交易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海交中心交易系统已经确认成交的成交结果。
 
第二节 初始交易申请
 
第十六条 约定购回交易双方至少应提前两个交易日向海交中心提出初始交易申请。
 
第十七条 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向海交中心提出初始交易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双方共同签署的《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约定购回交易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约定购回业务申请表》”);
 
(二)初始卖出方签署的《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约定购回交易风险揭示书》;
 
(三)双方共同签署的《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约定购回交易协议》(以下简称“《约定购回协议》”)。
 
第三节 购回交易申请
 
第十八条 约定购回交易双方至少应在约定的购回交易日前两个交易日向海交中心提出购回交易申请。
 
第十九条 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向海交中心提出购回交易申请应提交双方共同签署的《约定购回业务申请表》。
 
第四节 交易确认
 
第二十条 海交中心在收到约定购回交易双方提交的初始交易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初始交易申请经海交中心备案后,海交中心根据约定购回交易双方提交的《约定购回业务申请表》在交易双方的碳排放权交易账户(以下简称“交易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和配额的划付,完成初始交易。
 
第二十二条 初始交易完成后,海交中心根据《约定购回业务申请表》限制初始卖出方交易账户的配额转出功能,冻结会员交易账户内的履约担保配额。履约担保配额数量计算公式为:
 
履约担保配额数量=初始交易配额数量-初始成交金额/初始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若初始交易价格大于等于初始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则履约担保配额数量取零)。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数量最小变动单位。
 
第二十三条 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向海交中心提出购回交易申请后,海交中心在两个交易日内对交易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海交中心根据约定购回交易双方提交的《约定购回业务申请表》解除双方交易账户的相应限制,并在交易双方的交易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和配额的划付,完成购回交易。
 
第五节 提前购回与延期购回
 
第二十四条 《约定购回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价格的调整方式。
 
第二十五条 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对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达成一致的,应共同向海交中心提交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申请。
 
第二十六条 《约定购回协议》应当约定初始卖出方可以向会员申请提前购回,并约定提前购回交易价格的计算方式,法律法规、海交中心业务规则禁止的除外。会员除《约定购回协议》约定的情形外不得主动要求初始卖出方提前购回。
 
第二十七条 约定购回交易延期后总的购回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初始卖出方为重点排放单位的,延期后的购回交易日原则上仍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履约截止日前一个交易日。
 
第四章 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防范市场风险,待购回期间,海交中心对会员交易账户进行监控,并计算其返售履约保障比例。返售履约保障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返售履约保障比例=[∑初始交易成交金额(待购回)+交易账户资金余额+交易账户内配额市值]/待购回配额市值。
 
第二十九条 待购回期间,当会员交易账户内的配额数量小于其待购回配额总数,且返售履约保障比例低于120%时,海交中心将通知会员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转入配额或资金,使交易账户内的配额数量达到其待购回配额总数(含)以上,或返售履约保障比例恢复至120%(含)以上。
 
会员未按要求足额转入配额或资金的,海交中心将关闭其交易账户的卖出权限,暂停其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并强制动用其交易账户资金买入配额,直至交易账户内配额数量达到其待购回配额总数。若动用会员交易账户内所有资金仍无法买足所需配额的,海交中心将向初始卖出方提示风险。
 
第三十条 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可以在《约定购回协议》中约定,由会员对标的配额的市场价格进行监控。当出现《约定购回协议》中约定的情况时,会员可以要求初始卖出方提前购回,或共同向海交中心申请冻结初始卖出方交易账户资金作为履约保证金。
 
初始卖出方未按约定提前购回,或向海交中心申请冻结其交易账户资金作为履约保证金的,会员可以按照《约定购回协议》的约定向海交中心申请终止购回。
 
第二节 违约处置
 
第三十一条 约定购回交易双方签订《约定购回协议》后,因初始卖出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无法完成的,按初始卖出方违约处理;因会员原因导致初始交易无法完成的,按会员违约处理。
 
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时,因初始卖出方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无法完成的,按初始卖出方违约处理;因会员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无法完成的,按会员违约处理。
 
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违约方按《约定购回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海交中心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开披露。
 
第三十二条 因初始卖出方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无法完成的,会员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海交中心,并与初始卖出方协商延期购回。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会员应当按照《约定购回协议》的约定向海交中心申请终止购回;
 
(二)终止购回申请经海交中心审核通过的,海交中心根据申请解冻会员交易账户中相应的履约担保配额;
 
(三)会员应当及时与初始卖出方按照《约定购回协议》的约定进行后续违约处置;
 
(四)违约处置完成后,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应当共同将违约处置结果向海交中心备案,海交中心根据处置结果解冻初始卖出方交易账户的配额转出功能。
 
第三十三条 因会员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无法完成的,会员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海交中心,并与初始卖出方协商延期购回。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初始卖出方应当按照《约定购回协议》的约定向海交中心申请终止购回;
 
(二)终止购回申请经海交中心审核通过的,海交中心根据申请解除双方交易账户的相应限制,并完成履约担保配额的购回交易;
 
(三)会员应当及时与初始卖出方按照《约定购回协议》的约定进行后续违约处置;
 
(四)违约处置完成后,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应当共同将违约处置结果向海交中心备案。
 
第三节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约定购回协议》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或购回日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并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及时向海交中心报告。
 
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
 
(一)会员交易账户或其中的配额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会员被暂停或注销约定购回交易业务资格;
 
(三)会员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初始卖出方交易账户或其中的配额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五)海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待购回期间或购回日,发生前条所述异常情况的,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可以按《约定购回协议》约定的以下方式处理:
 
(一)提前购回;
 
(二)延期购回;
 
(三)终止购回;
 
(四)海交中心认可的其他约定方式。
 
第三十六条 终止购回后,海交中心根据申请解除双方交易账户的相应限制,双方不再进行购回交易。
 
第三十七条 发生第三十五条(一)、(二)、(三)、(四)项情形导致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还应当按约定向购回交易受影响的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约定购回交易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海交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海交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涵义:
 
初始交易:指初始卖出方以约定价格向会员卖出标的配额融入资金的交易。
 
购回交易:指初始卖出方按照约定价格从会员购回标的配额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
 
终止购回:指初始交易成交后,发生规定或约定情形须终止交易的,约定购回交易双方不再进行购回交易,按照规定和约定的程序解除购回交易约定的行为。
 
重点排放单位:指满足省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海交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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