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文章来源:《金融法苑》夏梓耀2016-10-11 13:58

从2013年起,我国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湖北和深圳等七省(市)陆续启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以期通过交易手段推进温室气体减排,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与此同时,部分试点省(市)商业银行开始开展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向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提供授信支持。但是,由于法律层面对碳排放权此种新型权利的相关规定付诸阙如,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开展的深度与广度受到严重制约。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亟须理论与立法的考量和回应。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一、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发展状况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一)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缘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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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是在为推进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减排而实施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20世纪末,因过量人为温室气体排放肇致的气候变化成为世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1997年《京都议定书》创造性地引入了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即将排放温室气体界定为一种以碳配额(Allowance)或碳信用(Credit)为凭证的量化权利,进而通过碳配额碳信用的交易为碳排放主体创造减排经济诱因,促使其减少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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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有总量控制与交易(Cap-and-trade)和基线与信用交易(Baseline-and-credit)之分。[1]在总量控制与交易中,首先确定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Cap),然后将该总量分解为若干份配额(Allowance)分配给相关排放源。配额为碳排放权的凭证,排放源排放温室气体必须有相应数量的配额冲抵。如果排放源实际排放的温室气体量超出了其排放配额所允许排放量,则必须另行购买相应配额冲抵超排的部分,否则将受重罚;反之,如果排放源实际排放的温室气体量少于其排放配额所允许排放的量,多余的配额可以出售获利(Trade)。如此,通过总量控制形成的减排压力和权利交易形成的利益诱导,可有效激励排放源采取减排措施。在基线与信用型交易中,不设置允许排放的总量,而是为排放源设定一条排放率或减排技术标准基准线(Baseline),再根据排放源减排后优于基准线的部分核发减排信用(Credit),由无法完成减排目标的排放源购买。同总量控制与交易一样,基线与信用交易也能创造经济诱因,推动排放源实施温室气体减排。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下,总量控制确定所有排放源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赋予减排以刚性;权利交易允许排放源根据经济成本自主选择是自行减排还是通过购买排放权达到减排目标,赋予减排以柔性。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兼顾经济效果与环境效果,是较为理想的减排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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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议定书》引入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后,欧盟通过第2003/87/EC号指令,决定设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EU Emission Trade System, EUETS)。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自设立以来,发展极为迅速,减排效果也十分可观,欧盟2009年在1990年排放水平上实现温室气体减排17.4%,与《京都议定书》其他众多缔约方减排实效不彰形成鲜明对比。[2]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和世界上负责任的大国,我国积极探索通过交易方式减少温室气体排放。2011年3月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要“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2011年10月,北京、天津、上海等七省(市)获准在“十二五”期间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并于2013年陆续启动交易。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中,试点企业有以所获取的碳排放权作为担保向银行融资的需求,部分商业银行基于碳排放权交易广阔的发展前景、推动绿色信贷业务发展、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等多重考虑,也愿意接受碳排放权作为担保给予企业授信,从而使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发生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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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现状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2014年9月,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210万吨碳排放配额作质押,获得兴业银行4000万元贷款,成为国内首笔碳配额质押贷款业务。[3]2014年12月,华电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在广东省以碳排放配额作抵押获得浦发银行1000万元融资授信,成为国内首笔碳配额抵押融资业务。[4]随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银行等其他商业银行陆续推出以碳排放权作为担保的信贷产品,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呈现方兴未艾之势。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在实践中,以碳排放权作担保融资多被称为“碳排放权质押”,也有少数被称为“碳排放权抵押”。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质押与抵押是两类不同的担保方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以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究竟是采用“质押”还是“抵押”方式,亟须明确。抵押与质押的一个重要区别是,担保品设定抵押后不影响担保人对担保品的使用,而质押则不然。如房屋抵押后不影响所有权人使用房屋,动产质押后所有权人不能使用质物。碳排放权的作用在于冲抵碳排放量,并且一经冲抵权利便告消灭。若权利人以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后仍可使用碳排放权,则担保权人的权利毫无保障可言,因此以碳排放权作为担保不应属于抵押。此外,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看,只有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设定担保才称为抵押,以其他权利设定担保均称为质押。故统一确定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方式为质押较为适宜。本文所称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指以碳排放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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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其内容、性质、效力如何,在理论上存有争议,在法律法规中也未明确。商业银行接受一种在法律上不清不楚的权利作为融资担保,难免会顾虑重重而逡巡不前。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但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确立的可供质押的权利范围中没有明确规定碳排放权。开展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的法律依据不明确、不充分,使得即使有部分商业银行敢于先行先试接受碳排放权作为融资担保,也难以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大规模普及。以碳排放权进行质押,理论上是否可行,实践中有无必要,都是将来碳排放权交易立法无法回避的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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