似花还似非花?《民法典》视野下碳资产担保实践的法律评析

文章来源:财新网碳交易网2022-04-30 10:16

碳资产担保登记实践:亟需立法明确统一的法定登记机构

 
  按照《民法典》,没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质押,质权应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据上述最高院担保司法解释第63条,是否在“法定”机构登记,成为判定在法律属性尚不明确的碳资产上设定的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的关键。
 
  目前,中国碳排放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都没有书面权利凭证,而均以在相应的注册登记系统登记或备案来确定权属。从公开信息来看,中国目前碳资产担保的实践,既有涉及全国配额,也有涉及地方配额,既有涉及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也有涉及区域市场的核证自愿减排量(CER)。由于这些碳资产所涉的权属登记机构本身并未统一,相关主管部门或权属登记机构也未出台统一的担保登记规则,因而碳资产担保的登记机构实践中也不统一。
 
  关于全国碳排放配额(CEA),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2021年5月14日发布),没有涉及担保及担保登记,目前生态环境部也未明确具体应由设在上海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目前为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办理担保登记,还是由设在武汉的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担保登记。
 
  关于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国家发改委《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6月13日发布)也未涉及担保安排。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针对CCER制定了《协助办理CCER质押业务规则》,该交易所可以协助办理CCER质押登记,但目前尚无法在CCER的国家登记簿直接记载质押信息,同时据我们了解,该质押规则也仅是针对上海区域市场。
 
  有些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针对本地碳排放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也自行制定了质押规则或有相关操作安排,如广东碳排放权交易中心针对GDEA制定的《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操作规程》(2017年)、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针对SHEA制定了《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业务规则》(2020)、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也会受理福建省林业碳汇(FFCER)的质押登记。
 
  质押登记的要旨是为了起到他物权公示的效果,便于利害关系人查询。据我们了解: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权属信息在中国自愿减排交易信息平台公示并可供公开查询,但目前碳排放配额的权属信息本身不是公示的,公众无法查询,在地方交易市场办理的质押登记,除个别地方碳排放权交易所会公示质押信息外,大部分也不会公示信息,甚至也不会在碳资产的原始登记系统记载。也就是说,设置质押之前,质权人不一定都能直接查询验证出质人持有多少碳资产,设置质押之后,第三人也不一定都能直接查询验证出质人是否已经质押其持有的碳资产。缺失查询和公示功能,就有可能滋生重复质押、虚假融资的法律风险。
 
  也许正是因为通过碳资产权属登记系统或地方交易市场办理质押登记存在上述问题,我们注意到,《浙江省碳排放配额抵押贷款操作指引(暂行)》(“浙江指引”)和《上海市碳排放权抵押贷款操作指引》(“上海指引”)采用了“双轨制”的质押登记方式:
 
  ●浙江指引规定,碳排放配额抵押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注册登记系统办理登记,也可以通过人民银行中登网登记;如前所述,由于生态环境部尚未明确担保规则和登记安排,目前在全国碳排放注册登记系统其实无法办理担保登记,因此浙江的碳排放配额抵押实践可能将主要通过人民银行中登网办理登记;
 
  ●上海指引规定,碳排放权质押可以通过人民银行中登网办理登记,也可以通过“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等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登记。
 
  从担保登记制度设计逻辑而言,有明确权属登记部门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应以在同一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担保登记为宜,不仅保证登记效率、便捷,更便于公示、查询和登记管理,如房地产抵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等都分别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公司登记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毕竟,权属登记部门记载的信息才是权属判断的权威依据,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第5条就规定:“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权归属的最终依据。”
 
  在目前中国碳资产的权属登记部门本身并不统一、而且缺乏专门针对碳资产的统一担保规则的情况下,按照《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通过人民银行中登网办理碳资产质押登记,一定程度上解决公示问题,也不失为一个权宜之计。不过,上述浙江、上海等地指引,也只限于相应省市内的碳资产担保贷款,同时也仅针对碳排放配额,并没有涵盖核证自愿减排量。
 
  综合前述中国碳资产担保的登记实践和试点地区规范,再衡诸前引最高院担保司法解释第63条,中国亟需以法律层级的立法明确统一且与碳交易制度相契合的法定登记机构,以保障碳资产质押的物权效力,从而将碳资产质押纳入《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构建的有关担保物权设立和实现的权利保护体系中,奠定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基础。否则,严格从法律上说,在碳资产权利属性不明、登记机构也不确定的情况下,碳资产担保将可能有“徒有担保之名,而无担保之实”之虞,陷入“似花还似非花”的困境,不利于中国碳金融交易的规范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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