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电超低排放的未来发展之路到底在何方?

文章来源:上海节能信息网碳交易网2014-10-11 22:33

 
  3、超低排放应纳入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框架
 
  第一,充分发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法律机制。政府出台相关文件或者向企业提出某种环境要求时,首先应当研究现行的法律制度,查找法律依据,寻求在法律制度内解决问题的途径。一是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以及政府权力划分和行使的复杂性,在环保管理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政府部门之间会出台发展规划、环保规划、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以及实施区域联防联控等众多措施。但是,不论有多少个部门、有多少要求,对现役燃煤电厂,都可以汇集到排放标准这个平台上实现,做到政府内部千条线,对企业只能一根针。排放标准可以而且已经做到了准确界定企业最多能够排放多少污染物、是采取浓度控制还是速率控制以及如何监测、由哪一级政府部门来监管等的问题。二是我国已经过渡到采用污染控制设施而不是通过高烟囱扩散的方式来治理煤电污染的阶段,就更应坚决依法以排放标准来管理电厂污染物排放。三是除对电厂超标排放可以做到依法处罚外,其他环境管理措施的法律处罚是难以操作的,甚至是无法律依据的。四是以排放标准管理电厂也更符合加强事后监管的改革要求,便于与其他改革措施相配套。五是《排放标准》中提出的“特别排放限值”的本质上就是“超低”排放要求,将所谓的燃机排放标准限值按照燃煤排放的含氧量修正后与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很近。
 
  第二,正确发挥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机制。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已实施11年,环境影响评价已经由初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拓展到规划环评、区域环评甚至是政策环评阶段。从法律要求和理论上讲,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解决了新建电厂的污染预防问题,是“事先”性质,一个具体的煤电项目或者一个区域的项目是否需要“超低”排放,哪些需要超低排放,应当是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而不能成为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否则本末倒置环评失去意义。
 
  在实际中之所以出现了大量的环境问题,既与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发挥真正的作用有关,更重要的是环境影响评价与其他环境管理制度脱节。环境影响评价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如何落实到相关法规、政策制定之中,以及经济与技术发展如何及时反馈到环境影响评价中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3.科学性是实施煤电“超低”排放的充分条件
 
  依法是强制要求煤电企业超低排放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企业是否有必要实施超低排放,达到什么程度的超低排放,能否做到超低排放,必须要经过科学论证和实践检验。科学治理是实施煤电超低排放的充分条件。
 
  1、改善环境质量是衡量煤电超低排放是否必要的根本依据
 
 
 环境保护不仅是一种理念,也是生活常识,更是科学,仅靠环保理念、热情、决心,靠“污染物不排放比少排放好,少排放比多排放好”的直觉是不行的。环境空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VOC)及PM2.5等在大气化学的作用下会发生复杂的化学反应,对于燃煤电厂这样的高烟囱排放源来说,受空气污染气象特征、大气化学及环境中污染物组分浓度的影响,某种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变化并不与其在环境质量中浓度变化成线性关系。因此,必须首先从本源上弄清楚超低排放到底对环境空气质量能改善多少。可以粗略地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分析。从宏观上看,全国或者一个区域的燃煤电厂实现超低排放对全国或者区域的环境质量会改善多少;微观上是分析一个具体的电厂或者机组对环境质量的改善作用。在已经明确电厂位置、排放要素以及污染气象特征的情况下,一个具有大气环评资质的单位按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就可以做到分析这两个层面的情况,这也正区域环评、规划环评的基本内容。对一个具体电厂的分析更为容易,因为每一个电厂都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都要预测电厂大气污染物对环境质量的影响,很容易估算出超低排放所减少的排放量对环境质量改善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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