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五”规划纲要强调,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以碳达峰
碳中和为牵引,以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为保障,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增强
绿色发展动能。当前,检察机关通过多元办案方式推动减污降碳协同治理,服务保障碳达峰
碳中和。随着
碳市场持续发展,碳资产也逐步成为司法执行标的,法院查控的新型财产形式日趋多样,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也应顺势从传统财产查控是否合法,拓展到
绿色资产能否查、如何查、怎样处置更合规的审查,把规范执行边界、防止机械司法作为检察监督新课题。
碳资产纳入民事执行监督范围具有现实基础
碳排放配额首先是政策性管控工具,依托总量控制与市场交易双重机制,督促重点排放单位履行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引导企业节能降耗、绿色转型。根据《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碳排放配额为碳排放权交易产品,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期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因此,碳排放配额最突出的特质是承载国家控排目标的制度工具属性。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明确,依法办理涉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
从破解执行难角度看,涉碳资产具有传统财产难以替代的价值。实践中,一些被执行企业无资金、不动产、车辆等常规财产线索,案件长期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胜诉权益难以兑现。碳排放配额依托登记系统和交易
平台运行,权属信息、持有数量、交易记录相对清晰,处置流程也更便捷、公开、透明。相较于直接处置厂房、设备、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依法处置
履约后的剩余碳资产,对企业日常经营影响相对可控,有助于在保障债权实现和维持企业经营之间取得平衡。
涉碳资产民事执行监督不能止步于发现财产线索
碳排放配额具有可登记、可流转、可变价的财产属性,这是其能够进入民事执行监督视野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碳排放配额并不等同于抽象意义上的碳排放权。碳排放权更多体现为相关主体进入
碳交易市场、参与配额分配和交易的资格;碳排放配额则是依法登记确认、可以在规则框架内交易流转并实现价值转换的无形财产。民事执行监督所关注的,并非相关主体参与碳市场的资格本身,而是依法归属于被执行人的具体配额权益。
碳排放配额同时具有清缴履约功能和碳排放管控属性。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均需根据核查结果完成配额清缴。履约前的必要配额,是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履行碳排放管控义务的基础。如果司法执行在未审查年度排放量、待履约量、配额缺口和清缴期限的情况下,机械冻结、划转、处置企业账户中的全部配额,可能直接影响企业按期履约,使个案执行与碳排放监管目标发生冲突。
碳排放配额具有跨年度结转和发展储备功能。企业结余配额往往来源于节能改造、技术升级、压减排放等绿色发展成果,可用于对冲未来履约压力、支撑产能调整和生产经营安排。若在执行中简单“一卖了之”,可能削弱企业后续履约能力,降低持续减排积极性,稀释碳交易制度“排碳有成本、减碳有收益”的激励功能。涉碳资产民事执行监督的价值,不只在于督促法院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更在于通过监督为碳资产执行划定绿色边界,防止以个案债权清偿损害企业绿色发展利益和碳市场制度功能。
以绿色比例原则划定涉碳资产民事执行监督边界
涉碳资产执行不能简单套用传统财产处置逻辑。其规则边界,应当在依法保障胜诉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以绿色原则确定价值导向,以比例原则约束执行强度,以善意文明执行要求优化执行方式。具体而言,既要看到碳排放配额的财产价值,依法推动剩余可交易配额变现清偿;更要看到其履约功能、生态功能、市场功能和企业发展功能,防止超范围、超必要、超时点处置。由此,涉碳资产民事执行监督应重点把握三个层次:履约必要量不得执行,合理发展储备审慎执行,剩余可交易配额依法执行。
首先,履约必要量原则上不得执行。执行前应核查企业当年年度排放量、待清缴量、已持有配额、历史履约情况和履约期限。对维持当年度履约所必需的配额,原则上不得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对象强制处置。只有在企业完成履约义务后,剩余配额的财产属性才更充分显现,才能具备依法变价清偿的基础。
其次,合理发展储备应当审慎执行。碳排放配额可以跨年度结转,结余配额可能与未来生产计划、产能安排、节能改造和低碳转型路径密切相关。执行机关应结合行业特点规律、历史排放强度、未来履约压力和企业持续经营状况,判断拟处置配额是否属于真实适当可交易剩余配额。对明显属于后续履约和正常经营的合理储备,应审慎采取强制措施。
再次,剩余可交易配额依法执行。在履约义务和合理经营需要得到保障后,对剩余可交易配额,应依法纳入执行范围。检察机关既要监督法院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处置措施,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隐匿、低价处置碳资产,也要监督处置方式符合交易规则,避免脱离登记机构、交易机构的专业协助而扰乱碳市场秩序。
最后,应坚持执行方式最小损害。对碳排放配额采取控制、划转、变价措施,应避免超标的、超范围、超必要处置。能部分冻结的,不宜整体冻结;能在企业年度清缴后处置的,不宜在履约前径行处置;能依托登记机构、交易平台公开变价的,不宜采取可能影响公开交易、合理定价和市场秩序的处置方式。同时,随着碳资产质押融资等市场实践的发展,执行前还应查明是否存在质押等在先权利,依法保护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顺位。
构建涉碳资产民事执行监督的检察路径
涉碳资产执行监督专业性强、数据来源分散、协同主体多,检察机关应围绕线索发现、实质审查、监督推动和系统治理构建完整履职路径。
在线索发现上,应强化数字赋能。可以将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法院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名单、碳排放配额登记和交易信息进行关联碰撞,筛查既是重点排放单位又存在终本案件的企业;再结合配额账户、持有数量、历史交易、年度排放和履约情况进行二次比对,提升发现新型财产权益的精准度。
在实质审查上,应突出专业判断。检察机关不能止步于发现账户中有配额,还要审查能否执行、执行多少、何时执行、如何执行。在办案中,应主动对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碳交易机构、登记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查明登记确权模式、交易规则、清缴期限、履约影响和监管风险,明确履约优先、储备审慎、剩余依法处置的监督意见。
在监督推动上,应注重检察建议的可操作性。对发现的涉碳资产线索,应及时移送法院,并根据案件情况制发检察建议。监督意见既要指出碳资产具备可执行性,也要写明预留履约所需配额、依法控制剩余配额、规范平台交易、及时发放回款等具体要求。对涉及职工工资、民生债权等优先权益的,还应监督法院依法确定案款分配顺序。
在系统治理上,应推动跨部门协同。涉碳资产执行连接生态环境监管、碳市场秩序、企业经营利益和债权人权益保护。检察机关可借鉴公益诉讼检察在生态环境领域形成的协同治理经验,推动法院、检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登记机构和交易平台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探索碳资产查询函、协助执行函、履约影响征询函和处置结果反馈的“三函一反馈”机制,形成查询、控制、处置、回款、反馈闭环。对被执行企业在执行期间异常转让、隐匿、低价处置碳资产,或者利用碳资产交易规避债务清偿的,应依法纳入逃避执行、规避执行行为审查范围,必要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同时,应把个案经验转化为类案规则。针对碳资产查询、权属确认、履约审查、冻结控制、交易变价、发放回款、结果反馈等环节,可推动形成操作指引和风险提示清单,减少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的标准差异,提高涉碳资产执行监督的规范性和可预期性。
(作者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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